(2013)麗蓮行初字第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4-9)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3)麗蓮行初字第4號
原告朱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貴州省鳳岡縣綏陽鎮XX村XX號,現住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XX村XX號,公民身份號碼:XX。
委托代理人楊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貴州省鳳岡縣永安鎮XX村XX號,現住上海市浦東新區唐鎮XX村XX號,公民身份號碼:XX。
被告麗水市XX局,住所地麗水市花園路XX號。
法定代表人吳XX,局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南XX,麗水市XX局副局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吳X,麗水市XX局醫療工傷生育保險處干部。
第三人浙江XX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經濟開發區XX街XX號。
法定代表人陳XX,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高XX,浙江XX有限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楊X,浙江XX有限公司員工。
原告朱XX不服被告麗水市XX局對原告朱XX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一案,向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2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楊XX,被告麗水市XX局的委托代理人南XX、吳X,第三人浙江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X、楊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麗水市XX局作出的麗工傷認定[2012]498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朱XX系浙江XX有限公司員工,工種為操作工。2012年7月25日下午3時50分許,朱XX在公司操作車間玩耍時,將右手指伸進模輪(設備上一個較大的可旋轉部件)上的一個螺絲孔內帶動模輪旋轉,導致右手食指被機器卡斷。朱XX的受傷情況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工傷。被告麗水市XX局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規范性法律文件有: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待證原告的身份情況;2、原告醫療診斷證明書、病歷、出院記錄復印件,待證原告受傷及治療情況;3、調查詢問筆錄4份及被詢問人(高XX、王XX、歐XX、姜XX)的身份證復印件、監控視頻錄像刻錄光盤、浙江XX有限公司的上報情況說明及事故經過證明,待證原告在上班時間內系玩耍導致手指被切斷;4、工傷認定申請書、受理審批表、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掛號信簽收證明及《工傷保險條例》,待證工傷認定程序合法及法律適用正確。
原告朱XX訴稱,被告作出的麗工傷認定[2012]498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錯誤。1、被告作出的決定書落款時間為2012年9月28日,但被告向高XX、姜XX、歐XX、王XX調查取證的時間是2012年10月17日,被告先作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再進行調查、取證的行為,不合法。2、被告認定的事實與實際情況不符,被告認定原告在2012年7月25日下午3時50分在車間因玩耍致右手指被機器卡斷。事實是2012年7月25日下午12時50許,原告在公司操作車間上班打掃機器衛生,因發現模輪有棉花卡住,用右手抓住棉花旋轉模輪取棉花時,右手食指被機器卡斷。原告受傷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36條、《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的規定,屬于工傷。3、《憲法》、《勞動法》、《社會保險法》和《工傷保險條例》均確立了以認定工傷為原則、不認定工傷為例外的原則,故被告不予認定工傷不合法。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1、病歷(復印件),待證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12時50分左右受傷;2、CT、診斷證明,待證原告的受傷情況;3、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待證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下發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
被告麗水市XX局辯稱:1、被告作出的麗工傷認定[2012]498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出現了兩處筆誤。一處是原告的受傷時間2012年7月25日12時50分誤打成“2012年7月25日3時50分”,另一處是被告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的落款時間2012年10月22日誤打成“2012年9月28日”。被告發現上述錯誤并進行了更正,但由于原告住址及電話號碼已更換,故更正后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未送達給原告,原告所持有的是之前存有筆誤的那一份。2、被告認定事實的證據清楚、充分。被告向原告所在單位的領導、同事進行了調查取證,查看了原告受傷時的現場視頻錄像,制作了調查筆錄及固定了視頻證據。上述證據證明打掃衛生時不需要手指伸進模輪螺絲孔中進行清掃、原告在事發時未參與打掃衛生及原告出于玩耍將手指伸入模輪螺絲孔并旋轉模輪的事實。3、被告法律適用正確、程序合法。被告在受理原告工傷認定申請后,進行了調查取證,認定被告系玩耍致傷,不符合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并將決定書送達給當事人。綜上所述,本局作出的麗工傷認定[2012]498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程序合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維持。
第三人浙江XX有限公司述稱,原告所述不符合實際情況,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自己的觀點。客觀的真實情況正如視頻、證人證言所反映的,原告是在玩耍的過程中受傷,不屬于工傷。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3中監控視頻錄像、4份調查詢問筆錄有異議,認為與事實不符;對證據4中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有異議,認為原告未收到落款時間為10月22日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不能證明待證事實;對被告提供的其他證據無異議。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3有異議,認為該份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存有筆誤,不能證明待證事實;對原告提供的其它證據無異議。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無異議,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與被告的質證意見一致。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證據3中的4份調查詢問筆錄系被告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后所收集,違反法定程序,不能作為認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不予采納;被告提供的證據3中的事故經過證明,其實質為證人證言,形式不合法,不予采納;被告提供的證據4中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不能待證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不予采納;被告提供的監控視頻錄像與本案爭議內容有一定的關聯性,將結合案情作為認定相關案件事實的參考依據。對于原、被告提供的其它證據形式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經審理查明,原告朱XX系浙江XX有限公司員工(工種為操作工)。2012年7月25日12點50分許,原告在停止生產的機器上轉動模輪,并將手指插入模輪螺絲孔內帶動模輪旋轉,致手指被檔板卡傷,經診斷為右手示指末節缺損傷。原告于2012年9月4日申請工傷認定,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麗工傷認定[2012]498號不予工傷認定決定書,決定不予認定工傷。
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對浙江XX有限公司員工高XX、姜XX、歐XX、王XX制作了共四份調查詢問筆錄。現原告不服不予工傷認定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認定原告系玩耍致傷的事實缺少充分、有效的證據支持,其在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后向高XX等人調查取證的行為違反程序。被告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依據不足、程序違法。原告主張撤銷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目、第3目,判決如下:
一、撤銷被告麗水市XX局作出的麗工傷認定[2012]498號不予工傷認定決定;
二、責令被告麗水市XX局于本判決生效后60日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盧 柔辰
代理審判員 朱 燕 紅
人民陪審員 林 增 飛
二0一三年四月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 員 胡靜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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