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南商初字第9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4-19)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 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南商初字第 92 號
原告:鮑 XX ,女, 1973 年 12 月 13 日出生,漢族,住慶元縣黃田鎮 XX 號。公民身份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吳 XX ,男, 1968 年 5 月 18 日出生,漢族,住景寧畬族自治縣鶴溪鎮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被告:莫 XX ,男, 1969 年 5 月 3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富嶺街道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原告鮑 XX 為與被告莫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3 月 25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鄔勇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4 月 19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鮑 XX 的委托代理人吳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莫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 , 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鮑 XX 訴稱:原、被告系朋友關系。 2012 年 10 月 14 日,被告莫 XX 以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出具借條一張向原告鮑 XX 借款人民幣 200000 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個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歸還借款。為此,請求判令:被告立即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自起訴之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被告莫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相一致。認定上述事實并據以采信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公民身份證、派出所證明、借據(原件)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并據以采信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借條(原件)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莫 XX 出具借據向原告鮑 XX 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莫 XX 借款后未依約歸還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故原告的訴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莫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鮑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200000 及利息(利息自 2013 年 3 月 25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期限時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4300 元,減半收取 2150 元,由被告莫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鄔 勇
二○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夏金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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