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南商初字第2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4-25)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 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南商初字第 27 號
原告:支 xx ,男, 1982 年 9 月 13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碧湖鎮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尤 XX 、金 XX ,浙江南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 XX ,男, 1976 年 12 月 13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水閣街道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被告:陳 X ,女, 1984 年 5 月 2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水閣街道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原告支 xx 為與被告陳 XX 、陳 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1 月 22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鄔勇擔任審判長,審判員章作添、人民審判員徐立鵬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4 月 25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支 xx 的委托代理人金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 XX 、陳 X 經本院合法傳喚 , 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支 xx 訴稱: 2010 年 11 月 15 日,被告陳 XX 以生意周轉需要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80000 元。被告陳 XX 為此親筆出具借條一份。借款后,雖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至今分文未還。被告 陳 XX 與被告陳 X 系夫妻關系,且該筆借款時間在兩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兩被告應當共同償還。 為此,請求判令: 判令被告陳 XX 、陳 X 立即歸還原告借款人民幣 8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訴之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
被告陳 XX 、陳 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相一致。認定上述事實并據以采信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公民身份證、派出所證明、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借條(原件)及到庭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陳 XX 于 2010 年 11 月 15 日出具借條向原告支 xx 借款 80000 元事實清楚,雙方借貸關系成立。被告陳 XX 在原告向其主張歸還時應及時履行歸還義務,其至今未履行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案涉借款發生在被告陳 XX 與被告陳 X 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根據法律規定屬兩被告夫妻共同債務。為此,原告的訴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陳 XX 、陳 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 二 ) 》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 XX 、陳 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支 xx 借款人民幣 8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 2013 年 1 月 22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800 元,由被告陳 XX 、陳 X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支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鄔 勇
審 判 員 章作添
人民陪審員 徐立鵬
二 〇 一三年四月二十五 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夏金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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