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刑終字第52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4-28)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書
(2013)浙麗刑終字第52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縉云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朱×。因本案于2012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在縉云縣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應××。
縉云縣人民法院審理縉云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朱×犯販賣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3)麗縉刑初字第45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朱×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原審被告人,聽取辯護人、檢察機關的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1.2011年春節前后一日,在縉云縣××街道電力路恒豐網吧,由鄭某某出錢,被告人朱×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幫鄭某某從他人處購買冰毒約0.6克,后與鄭某某、麻某某一起吸食。
2.2011年春節前后一日,被告人朱×在縉云縣××街道寺后路某某超市門口附近將約0.2克冰毒以人民幣200元的價格賣給徐某某。
原判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證人鄭某某、麻某某、徐某某、丁某的證言;被告人朱×的供述;辨認筆錄。另,歸案經過證實被告人朱×于2012年6月28日到縉云縣五云中心派出所投案的情況;戶籍信息證實被告人朱×的身份情況。
原審根據上述事實并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朱×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500元;二、繼續追繳被告人朱×未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200元,由本院上繳國庫。
上訴人朱×的上訴理由是:1.原判認定的第二起冰毒是其和某某華一起吸食掉的,并沒有以人民幣200元的價格賣給徐某某;2.其檢舉他人販賣毒品,具有立功表現;3.其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節;4.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原判認定的第二起販賣毒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2.上訴人朱×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節;3.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對上訴人朱×從輕處罰。
麗水市人民檢察院的檢察意見是:1.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2.上訴人朱×提供的線索未能查證屬實,且系在案發前檢舉,不構成立功;3.上訴人朱×主動投案,基本如實供述罪行,可以認定上訴人朱某某成自首,但不足以影響量刑。綜上,建議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二審查某的事實與原審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經庭審舉證、質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及關聯性,二審仍作為定案依據予以確認。二審期間,上訴人朱×及其辯護人未提供新的證據。
關于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1.證人徐某某、丁某的證言及證人丁某的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上訴人朱×于2011年春節前后一日在縉云縣××街道寺后路某某超市門口附近將約0.2克冰毒以人民幣200元的價格賣給徐某某。上訴人朱×及其辯護人對該筆事實提出的異議與查某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2.上訴人朱×提出其有立功表現的上訴理由尚無證據予以證實,不予采納;3.上訴人朱×在被公安機關網上追逃期間主動投案,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構成自首。上訴人朱×及其辯護人提出上訴人朱×具有自首情節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朱×違反國家禁毒法規,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販賣,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原判未認定上訴人朱×具有自首情節有誤,本院予以糾正。上訴人朱×雖有自首情節,但根據上訴人朱×的犯罪事實及相關情節,不足以再予以從輕處罰。上訴人朱×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足,本院不予采納。麗水市人民檢察院建議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秀勤
審 判 員 孔小玉
代理審判員 陳 楊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鄭 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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