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行終字第10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4-23)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決 書
(2013)浙麗行終字第1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
委托代理人樓×。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麗水市××都區林業局,住所地麗水市××都區××路××號。
法定代表人陳甲。
委托代理人章××。
委托代理人王××。
上訴人李××因其他行政行為一案,不服龍泉市人民法院(2013)麗龍行初字第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樓×,被上訴人麗水市××都區林業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章××、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某:原告李××系黃某某黃村村第七組村民,有自留山“刀架洞”與同村第十組陳乙、葉某某、石某某,第十一組吳某某、陳丙自留山某鄰。2009年,原告與毗鄰戶吳某某、石某某戶發生界至糾紛,第十組申請黃某某政府解決。2010年5月25日,黃某某政府組織有關單位人員及相關當事人對糾紛山場進行了勘查。被告應邀派員參加了勘查現場。黃某某政府勘查后制作了現場勘查情況記錄。原告認為2010年5月25日勘查現場是被告組織的,被告在沒有作出任何書面決定的情況下,在其“刀架洞”自留山上藏埋了11塊“界石”,將原告部分林地讓給吳某某、石某某兩戶人家占用,被告違法藏埋“界石”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為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是否在原告“刀架洞”自留山有藏埋“界石”行為以及如有藏埋“界石”行為是否違法。對于是否有藏埋“界石”行為,應由原告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但原告提供的三份證人證言不符合證據規則要求,不能證明被告在原告“刀架洞”自留山有藏埋“界石”行為。同時,被告提供了相關證據,證明在2010年5月25日之前,原告與毗鄰戶之間的糾紛由黃某某政府解決,被告并未受理此糾紛。當日勘查現場系黃某某政府組織,被告只是應邀參加。原告要求判決確認被告在“刀架洞”自留山藏埋“界石”的具體行政行為,并要求限時予以排除的訴訟請求,缺乏充分的證據證明,不予支持。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要求判決確認被告在原告“刀架洞”自留山藏埋11塊“界石”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李××上訴稱,上訴人自留山根本不存在毗鄰戶山界糾紛,2010年5月25日,被上訴人埋下界石,將屬上訴人的自留山三四畝山林劃歸六戶毗鄰村民中的兩戶所有。黃某某政府對山某某屬糾紛無權處分,是被上訴人組織鄉、村干部劃界埋石,鄉政府是協同被上訴人工作。上訴人親眼目睹被上訴人埋界石,且有陳丁等三人的證言證明,一審以三人的證言形式不合法予以否定,違背客觀事實。綜上,一審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足,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予以改判。
被上訴人麗水市××都區林業局答辯稱,2010年5月25日,被上訴人應邀參加黃某某政府牽頭的山某某屬糾紛協調會,并沒有埋過界石。由于權屬爭議雙方分歧較大,調解無果,2010年6月,黃村村第十村民小組書面申請蓮都區山林辦予以解決。山林辦受理后,但尚未作出處理決定。2012年9月12日,山林辦委托黃某某政府通知雙方調解未果。被上訴人沒有埋過界石,無具體行政行為可訴。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程序合法,請求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經查某,2010年6月,蓮都區人民政府受理上訴人權屬界至糾紛,但尚未作出處理決定。其他事實與原審認定無異。
本院認為,本案涉及的林地爭議,蓮都區人民政府業已受理,目前尚在行政處理階段。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在調查過程中埋界石的行為,并非最終的行政決定行為,對上訴人的權利義務不產生實質影響。況且上訴人要求確認被上訴人埋界石的行為違法,前提是被上訴人埋界石的事實存在。被上訴人否認此事實存在,因此,上訴人應承擔舉證責任。上訴人提供的證據材料既不符合行政訴訟證據規則的要求,亦不足以證明此事實的存在,故上訴人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李××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朱建民
審 判 員 鄒一峻
審 判 員 黃力芝
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葉 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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