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商終字第103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3-29)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商終字第10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
委托代理人:吳××。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順吉××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北××號。
法定代表人:施××。
委托代理人:王×。
上訴人張××為與被上訴人順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吉××)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慶元縣人民法院(2012)麗慶商初字第14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張××及其委托代理人吳××,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被告中標承建慶元至巾子峰景區公路工程第二合同段,王某某為工程的實際施工人。2010年9月2日、9月4日,王某某以巾子峰項目部的名義分別向原告借款40萬元、20萬元并出具借條,承諾月利息四分,借期兩個月。借條由胡某某簽字見證,并加蓋巾子峰項目部印某。2010年11月3日,王某某與原告結算后出具欠條一張,載明欠原告利息50665元,并在原借條上注明2010年11月4日前利息已結清,本金需借到2011年1月4日前還清。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被告主體資格證明材料、借條、欠條、詢問筆錄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張××在一審中訴請:要求被告歸還借款人民幣60萬元及截止2011年11月4日的利息款50665元,并支付從2011年11月4日起至實際還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四倍計算);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順吉××在一審中答辯稱:一、原告與被告之間不存在民間借貸關系,順吉××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被告沒有與原告簽過任何形式的借款合同,或向原告出具任何借條或欠條。借條和欠條表明王某某為借款合同的相對人。王某某不是被告項目部員工,不能代表項目部對外借款,王某某也沒有得到授權代表被告對外借款,原告也沒有提供相關證據證明王某某系被告授權代表對外借款。原告未提供王某某經授權對外借款的授權書或合同書,本案不具有表見代理的情形,原告的行為不屬于善意無過失。二、原告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借款合同是實踐性合同,借款交付是生效條件,本案所涉及的60萬元并非小額款項,原告提供了兩張借條和欠條,沒有提交交付憑證,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款項已經交付,原告主張借款用途為購買油料,但未提供證據證明。三、對原告在訴訟請求中主張截止到2011年11月4日止利息50665元沒有異議。綜上,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王某某以巾子峰項目部的名義向原告出具借條,借條落款處也蓋有項目部印某,但工程項目部不當然享有以項目部名義對外借款的權限,王某某的借款行為并不屬于職務行為。另借款到期后就借款利息結算及借款續期來看,欠條清楚地寫明經欠人為王某某,這表明借款發生時,原告認可王某某作為借款人的身份,王某某的借款行為只是代表其個人,故本案也不符合表見代理的要件特征,該借條對被告不發生法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承擔還款責任證據不足,不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張××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307元,由原告張××承擔。
一審宣判后,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涉案借款系王某某的職務借款行為,款項由項目部經理劉某某、項目部工作人員鄭某某、胡某某等人一起持加蓋項目部印某的借條到上訴人處借取,用于支某某工工資和柴油款,雖然利息款的結算條是由王某某經手,但不能僅憑此認定為個人債務。即使項目部無借款權限,但借款用于工程,順吉××作為工程承建單位,能夠因該借款而獲利,也應承擔償還責任,請求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順吉××答辯稱:本案借條上加蓋的項目部印某與留存在慶元縣交通局備案的印某不符,印某的真實性有異議。上訴人雖然主張借款用于支某某工工資及拖欠的工程柴油款,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審中上訴人提供了浙江省慶元縣人民法院(2011)麗慶商初字第161號民事判決書與(2012)浙麗商終字第7號民事調解書,用以證明王某某的身份及其有權代表項目部對外簽訂合同及借款。被上訴人認為該兩份裁判文某所涉出借人及借款的過程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經審查認為,兩份裁判文某是兩級法院對同一案件的裁判結果,生效的民事調解書系案件當事人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對權利義務的自行處置,當事人并未對王某某的身份進行確認,與本案無關聯性,不應作為本案二審新證據予以采信。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本案訟爭款項是否為項目部借款,被上訴人是否應承擔還款責任。
本院認為,雖然涉案借款的借條加蓋了項目部印某,但該款項并未匯入項目部賬戶,且借款到期后的借款利息結算及續借約定均由王某某個人確認。上訴人雖然主張款項用于支付工人工資和工程所需的柴油款,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故原審認定本案借款為王某某個人借款并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主張,無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307元,由上訴人張××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湯麗軍
審 判 員 丁悅琛
審 判 員 聶偉杰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楊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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