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12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3-25)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120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甲。因本案,于2012年2月7日被麗水市公安局蓮都區分局取保候審,2013年2月1日被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法定代理人胡乙。
指定辯護人金××。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甲犯失火罪,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胡乙、指定辯護人金××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上午,被告人胡甲在麗水市××都區××鄉雨傘崗老鴉礦村土名 ×× 的自家毛竹山上砍毛竹,因吸煙時亂扔煙頭不慎引發森林火災。經技術鑒定,過火有林某面積9公頃(135畝)。
2011年4月13日 ,被告人胡甲在其家屬××陪同下××公安局××隊××室投案。
案發后,被告人親屬與被害人在村調解組織主持下達成協議,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方的諒解。
經法醫精神病鑒定,被告人胡甲患有精神分裂癥(殘留型),屬限制刑事責任能力。
上述事實,被告人胡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下列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1、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胡甲的身份情況;2、被告人胡甲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其因亂扔煙頭引發火災的事實;3、證人李某某、周某某、張乙等人的證言,證明發生森林火災及救火過程的事實;4、殘疾人證、門診病歷、麗二醫司鑒所[2011]法鑒字第 ×× 號法醫精神病鑒定意見書,證明被告人胡甲系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的事實;5、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及現場照片,證明火災現場情況及起火點的事實;6、協議書、補償清單,證明被告人胡甲家屬已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及取得被害人諒解的事實;7、歸案經過,證明被告人胡甲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的事實;8、林某鑒定結論書,證明森林火災實際過火有林某的面積。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甲違反森林法等有關規定,在野外勞作期間亂扔未熄滅的煙頭而引發森林火災,造成過火有林某面積9公頃的后果,其行為已構成失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認定的事實成立,提請依法懲處被告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甲系未完全喪失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胡甲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親屬就火災造成的經濟損失已與被害人方在村調解組織主持下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被害人方的諒解,對被告人胡甲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胡甲的指定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又是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人,無犯罪前科,且其家屬已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建議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胡甲犯失火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闕少萍
人民陪審員武文麗
人民陪審員周麗珍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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