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16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4-8)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165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藍××。因犯搶劫罪,于1998年被廣東省××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同年8月15日被保外就醫,在保外就醫期間,因犯盜竊罪,于2000年4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數罪并罰后,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因犯強奸罪,于2007年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1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藍××犯盜竊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1、2012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藍××駕駛浙K×××××號小型汽車至麗水市××都區××街××宿舍附近,次日凌某,到××宿舍××幢××室,從房間的柜子里竊得一只包,包內有人民幣46000余某、歐元3400元(價值人民幣26231.34元)、美元1417元(價值人民幣8731.27元)、澳元20元。
2、2012年11月9日凌某,被告人藍××到麗水市××都區××號寄售行,竊得8臺筆記本電腦,其中7臺筆記本電腦經鑒定為價值人民幣17620元,另一臺 “ 聯想 ” B475筆記本電腦因資料不齊無法鑒定。
3、2012年10月4日凌某,被告人藍××到麗水市××都區××街××號××超市,竊得人民幣300余某及 “ 中華 ” 牌香煙、 “ 利某 ” 牌香煙等(各類香煙共計價值人民幣11598元)。
另查明,案發后,公安機關從被告人藍××處扣押人民幣61700元、澳門幣20元,從雷甲、朱甲、萬某、馬某某處分別扣押人民幣和筆記本電腦等,并發還給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藍××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下列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1、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藍××的身份情況;2、被告人藍××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其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的事實;3、證人徐甲、朱乙、萬某、馬某某、徐乙、雷某、雷乙、雷甲、黃某某等的證言,證明被告人藍××租車、兌換外幣等事實;4、被害人林某某、陳某某、張××的陳述,證明其財物被盜的事實;5、抓獲經過,證明被告人藍××的歸案情況;6、扣押、發還物品文件清單,證明從被告人藍××處扣押物品及發還給被害人情況等事實;7、外匯牌價證明,證明案發時外匯匯率情況;8、價格鑒定結論書,證明被盜物品價值情況;9、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證明現場勘驗等情況;10、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證明被盜物品現場情況;11、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人藍××的前科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藍××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部分贓款贓物已追歸被害人,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藍××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1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1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藍××的違法所得,繼續退賠給被害人。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蔣樂仁
人民陪審員李百順
人民陪審員周麗珍
二○一三年四月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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