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廊民二終字第217號
——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8-7)
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廊民二終字第21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市××區××鎮××村。
法定代表人何××,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男,××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市××區××路××號院1-11。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女,××年××月××日出生,漢族,××省××縣人,住本縣××鄉××村。
委托代理人董××,××縣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省××縣人民法院(2012)××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事實及判決結果:被告××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從原告陳××處購買了椅子和床頭,貨物總價款為35620元。被告當時只給付了26800元貨款。原告交付貨物后,被告于2011年12月10日為原告出具了一張8800元轉賬支票。原告委托凌××去銀行支取時被銀行告知該轉賬支票的出票人賬戶余額不足。原告找被告催要欠款8800元未果。原審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了買賣合同,雙方應該按照買賣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原告在履行完交貨義務后,被告本應按照合同約定給付剩余貨款8800元。但被告給付原告一張未能支取的轉賬支票,致使原告未能實際取得貨款。現原告起訴要求被告給付貨款8800元的請求,本院依法應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原告陳××貨款8800元。案件受理費50元,保全費120元,由被告××家具制造有限會司負擔。此款原告已預交,被告××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原告。
上訴人上訴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2011年11月11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了《××家具城商品買賣合同《(合同編號:0004841),購買的標的物為扶手椅和直背椅各26把,合同總價款為35620元,后經雙方協商,總價款改為35600元。上訴人已經支付了26800元的貨款,雖有8800元的貨款尚未支付,但由于被上訴人所交付的貨物存在嚴重的質量問題,致使上訴人無法實現合同目的,2012年3月4日,上訴人已經向被上訴人主張退貨,但被上訴人不予理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94條第四款的規定,上訴人享有法定解除權,有權主張解除合同,并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經給付的貨款。因此,一審未充分查明案情的基礎上判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給付貨款8800元是錯誤的。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由于被上訴人所交付的貨物存在嚴重的質量問題,致使上訴人無法實現合同目的,因此,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94條第四款的規定,支持上訴人退貨并返還價款的請求。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判令被上訴人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辯稱,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判決上訴人立即給付貨款88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經審理查明,二審查明事實與原審認定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在平等自愿基礎上達成的買賣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嚴格遵守并全面履行合同,否則應承擔相應違約責任。被上訴人已按合同約定完成了交貨義務,上訴人亦應按約給付相應貨款,故被上訴人要求給付貨款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而上訴人上訴所稱因貨物存在質量問題,其享有法定解除權,被上訴人應返還已給付的貨款的上訴主張,因上訴人在一審中未提起反訴,該請求不屬于二審審理范圍,上訴人可另行主張權利。至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紹輝
審 判 員 劉建剛
審 判 員 羅丕軍
二0一二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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