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刑初字第00109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2-5-23)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梁刑初字第00109號
公訴機關梁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田X,男,出生于重慶市梁平縣,漢族,初中文化。2007年6月29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墊江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梁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2年5月4日由我院決定,當日被梁平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重慶市梁平縣看守所。
辯護人陳嘉,重慶市文才律師事務所律師。
梁平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刑訴[2012]1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X犯故意傷害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經控辯雙方同意,本案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理。梁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政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田X及其辯護人陳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9年12月26日21時許,被告人田X在梁平縣回龍鎮街道因開車過路的問題與何XX父子發生糾紛并發生扭打。經群眾勸解,雙方和解后。被告人心中不服,邀約胡XX等人返回梁平縣回龍鎮街道找何XX父子,胡XX攜帶一跟鋼管同往。被告人等人在梁平縣回龍鎮街道對何XX實施毆打中,胡XX持鋼管把何XX打傷。導致何XX第八根肋骨骨折,頭部顱內出血。經鑒定,何XX的人體損傷程度為重傷。2011年10月25日被告人主動向梁平縣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雙方民事賠償達成調解協議并予兌現。被告人獲得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田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田X的戶口證明、供述與辯解,被害人何XX的的陳述,證人何XX、甘XX、李XX等人的證言,戶籍資料,法醫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重慶市梁平縣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死亡注銷證明,刑判決書等書證,賠償協議、調解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田X故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成立,予以確認;本案證據經當庭質證,被告人無異議,其證據能夠證明本案事實,予以采信。辯護人辯稱,被告人的共同犯罪中系從犯,有自首情節,可從輕、減輕處罰,被告人積極對被害人進行賠償,并獲得被害人諒解,可酌定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經查,被告人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系自首,辯護人可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在被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且不適用緩刑,辯護人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不予以采納。被告人邀約他人致傷被害人,案中作用相當,故本案不宜分主從,其辯護人辨稱被告人是從犯的意見不予以采納。根據查明的事實、證據,結合被告人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和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田X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其刑期從本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
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口頭或者書面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張友奎
審 判 員 王海波
人民陪審員 張曉紅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高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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