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周民初字第5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3-16)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周民初字第51號
原告:蔣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玉新,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
原告蔣某某訴被告王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 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范智君適用簡易程序于2012年2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新、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蔣某某起訴稱:原、被告均系再婚。雙方于2003年6月登記結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原告為賺錢,經常干活到晚上十一二點,被告沒有半句安慰之話。被告的兒子經常向原告要錢,因家庭積蓄不多,故令原告不堪承受,而且被告前妻也經常來被告的攤位,彼此經常聯系,此舉更令原告失望。原、被告相互之間為小事經常發生吵鬧。因此,雙方之間已無夫妻感情可言。2011年2月3日,原告留下紙條后便離家出走,至今被告也未與原告聯絡過。為此,原告于2011年3月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因法定離婚條件尚不具備,被法院判決駁回訴訟請求。雙方自2011年2月份開始分居至今,期間未再有任何聯絡。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為此,請求判令準許原、被告離婚;夫妻共同財產各半分割、夫妻共同債權各半享有;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某某未作書面答辯,審理中辯稱:婚后原、被告共同勞動,夫妻感情較好。前妻來被告處,是因為兒子生病而來。現原告要求離婚,但尚不具備離婚的條件。因此,不同意與原告離婚。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1.結婚證1份,證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29日登記結婚的事實。
2.(2011)甬慈周民初字第138號民事判決書1份,證明原告曾起訴離婚的事實。
經原告申請,本院調取了被告王某某在郵政儲蓄銀行的存款情況。
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證據。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無異議。對本院調取的證據,雙方均無異議。故對上述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本院確認的證據及原、被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原、被告均系再婚,雙方于2003年7月29日登記結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較好。自2010年開始,雙方因生活瑣事產生矛盾。2011年2月3日,原告離開夫家與被告分居生活。2011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訴來本院,請求與被告離婚。案經本院審理,本院作出(2011)甬慈周民初字第138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了原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此后,原、被告雙方仍未和好。現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破裂為由,訴來本院,請求與被告離婚。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自由戀愛,婚后多年來夫妻感情較好,現雖因生活瑣事導致夫妻失和,但雙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稱夫妻感情已破裂,無證據證實,故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蔣某某離婚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300元,本院依法收取150元,由原告蔣某某負擔,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范 智 君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代書記員 馮 維 亞
附:本判決依據的法律條文及司法解釋:
一、相關法律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2.《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
二、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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