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周商初字第438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4-5)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甬慈周商初字第438號
原告:陸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族,××,住××市××鎮××村××。公民身份號碼:×××××××××××
委托代理人:楊曉東,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馬華軍,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男,×××年×月××日出生,×族,××,住××市××鎮××村×××。公民身份號碼:××××××××××××
原告陸某某與被告任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4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馬華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任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陸某某起訴稱:原、被告系朋友。2010年11月12日,被告因周轉需要,向債權人祝某某借款25 000元,并出具借條1份,由原告作為擔保人為上述借款提供了擔保。至2011年10月初,債權人祝某某以被告遲遲未予歸還借款為由,要求原告履行擔保義務。2011年11月1日,因一直無法聯系到被告,原告作為擔保人代為償還了被告應歸還給祝某某的借款25 000元。現要求:1.判令被告即時歸還原告代為償還的借款25 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借條1份,證明被告于2010年11月12日向債權人祝某某借款25000元,并由原告為上述借款提供擔保的事實;
2.收條1份,證明原告作為擔保人于2011年11月1日代為被告向債權人祝某某歸還了借款25000元的事實。
被告任某在法定期限內未作答辯,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亦未提供證據。
被告任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為放棄答辯、舉證、質證權利。經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及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0年11月12日,被告任某向案外人祝某某借款25 000元,并出具借條1份,原告陸某某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名,雙方未約定借款利息及還款期限。2011年11月1日,被告未還款,原告代為償還借款25 000元,F原告訴來本院,請求解決。
本院認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本案原告代被告償還借款后,有權向被告追償。原告要求被告即時歸還原告代償款25 000元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當庭判決如下:
被告任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歸還原告陸某某代其歸還的借款25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25元,由被告任某負擔,在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胡 輝
代理審判員 魯 文 文
人民陪審員 周 良 喬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代書記員 施 維 維
附:本判決依據的法律條文及司法解釋:
一、相關法律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2.《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二、申請執行的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8條人民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1)申請或移送執行的法律文書已經生效;(2)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3)申請執行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4)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有給付內容,且執行標的和被執行人明確;(5)義務人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義務;(6)屬于受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管轄。人民法院對符合上述條件的申請,應當在七日內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條件之一的,應當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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