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周民初字第148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6-27)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周民初字第148號
原告: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族,××,住××市××鎮××村××。公民身份號碼:×××××××××××
委托代理人:李玉新,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吳某一,男,×××年××月×日出生,×族,××,住××市××鎮××社區××。公民身份號碼:×××××××××××
被告:吳某二,男,×××年××月×日出生,×族,××,住××市××鎮××社區××。公民身份號碼:×××××××××××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杰,浙江金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某三,男,×××年××月×日出生,×族,××,住××市××鎮××社區××。公民身份號碼:×××××××××××
被告:王某一,女,×××年××月×日出生,×族,××,住××市××鎮××村××。公民身份號碼:×××××××××××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吳某一、吳某二、吳某三、王某一用益物權確認糾紛一案,本院于 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陳忠輝適用簡易程序,于2012年4月26日、2012年6月27日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新,被告吳某一、吳某二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杰,被告吳某一,被告吳某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一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起訴稱: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吳某一于1999年9月14日登記結婚,雙方系再婚。再婚后,原告攜與前夫所生女兒王某一與被告吳某一、被告吳某三、被告吳某二共同生活。后原告與被告吳某一因感情不合,于2006年2月16日經慈溪市人民法院主持調解離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原告母女與被告家庭共同參與了二輪土地承包,共承包土地4.787畝,其中原告享有21分地。后承包土地被征用,現尚有0.94畝,其中原告應有份額為0.17畝。現要求確認原告在被告家庭中享有0.17畝土地承包經營權;本案訴訟費由四被告承擔。
被告吳某一、吳某二未作書面答辯,在庭審中共同答辯稱:兩被告主體不適格。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發包方是村經濟合作社,原告要求享有該承包經營權,應當向村經濟合作社主張。現被告家庭所享有的土地經營承包權,并沒有包括原告王某某的份額,即使原告在被告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中享有份額,在原告與被告吳某一離婚時,原告王某某對享有的權利作出了處分,把相應的權利留歸給了被告吳某一。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起訴。
被告吳某三未作書面答辯,在庭審中的答辯意見與被告吳某一、吳某二一致。
被告王某一未作答辯。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慈溪市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1份,證明原告與被告吳某一于2006年2月16日離婚以及雙方離婚時,對土地承包經營權未作處分的事實。
2.周巷鎮平王社區的證明1份,證明原告在被告家庭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中享有相應份額的事實。
3.周巷鎮陳家村經濟合作社第二輪土地承包辦法(討論稿)1份及周巷鎮人民政府的批復1份,證明被告家庭承包土地的合法性。
本院依法向周巷鎮平王社區居民委員會調取了協議書1份,陳家村九九年人口底分一覽表1份,陳家村第二輪土地承包調整結算方案1份,被告吳某二家庭現承包土地位置圖1份以及調查筆錄1份。
四被告均未提供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吳某一、吳某二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1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對原告擬證明的內容有異議,該民事調解書恰恰能反映,原告王某某享有的權利除離婚時帶回的婚前財產外,其他財產都留歸被告吳某一所有。對證據2有異議,該內容不能真實體現平王社區的意見,且證明中的一些數字及計算方法與事實不符。證據3沒有發生法律效力,與本案沒有關聯性。
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吳某三的質證意見與被告吳某一、吳某二一致。
對于本院調取的證據,原告王某某無異議。
對于本院調取的證據,被告吳某一、吳某二發表質證意見如下:對本院調取的協議書、人口底分一覽表、第二輪土地承包調整結算方案的來源和形式上的合法性有異議。根據最高院的舉證規則,法院調取的應該是原告方不能自行取得的證據,但本案中上述證據原告可自行取證,法院不能以查明案件事實為由,主動調取相關的證據。上述3份證據均系復印件,雖蓋有周巷鎮平王社區的印章,但該證據材料系屬于陳家村經濟合作社的材料,平王社區不能對該證據作出證明。對協議書的真實性有異議,該證據雖有王某某的蓋章及相應的內容,但不能真實體現在二輪土地承包中,原告王某某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對人口底分一覽表的真實性有異議,該一覽表與事實不符,該一覽表的截止時間為1999年5月31日,而被告吳某一與王某某于1999年9月14日登記結婚,因此在該一覽表中5月31日所指向的調查時間看,王某某不是吳某二家庭成員。土地承包調整結算方案所記載的各個數字不能真實體現被告家庭成員現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狀況。對于本院調取調查筆錄,被告認為該份證據應當是證人證言,證人未當庭作證,故調查筆錄內容的真實性不能確定,且其內容不完整,只有與本案有關的部分情況,不能完整說明本案事實。被告家庭現有承包土地位置圖上的土地位置與事實不符,不能反映客觀情況。
對于本院調取的證據,被告吳某三的質證意見與被告吳某一、吳某二一致。
被告王某一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答辯、舉證、質證的權利。
根據原、被告的質證意見以及原、被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對上述證據認證如下:
被告吳某一、吳某二、吳某三對原告提供的民事調解書無異議,但認為該調解書表明,原告王某某享有的權利除離婚時帶回的婚前財產外,其他財產都留歸被告吳某一所有,離婚時,雙方已對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了分割。本院認為,該調解書中所處分的系王某某婚前財產的歸屬,調解協議并未對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分割。該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故本院對該份證據予以認定。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明,該證明雖系證人證言,但證人未出庭作證并不直接導致證人證言無證明力,該證人證言能夠與本院向周巷鎮平王社區調取協議書、人口底分一覽表以及第二輪土地承包調整結算方案、被告家庭現承包土地位置圖以及調查筆錄相互印證,故對該份證據本院予以認定。原告提供的周巷鎮陳家村經濟合作社第二輪土地承包辦法系討論稿,且后附的周巷鎮人民政府的批復表明該討論稿須經社員代表大會或社員(戶主)大會討論通過后實施,現并無證據顯示二輪土地承包時陳家村經濟合作社最終系按該討論稿進行土地承包,故對該證據本院不予認定。
對于本院調取的證據,原告無異議。被告吳某一、吳某二、吳某三認為,法院不能以查明案件事實為由,主動調取相關的證據,故證據的來源不合法。本院認為,本院為查明事實調取證據,符合法律規定,故對三被告的辯稱本院不予采納。被告吳某一、吳某二、吳某三認為,本院調取的證據由周巷鎮平王社區加蓋公章并不合理。本院認為,陳家村現已并入平王社區,相關材料亦由平王社區存檔,故由周巷鎮平王社區出具相應證據,合情合理合法。被告吳某一、吳某二、吳某三辯稱,人口底分一覽表的時間為1999年5月31日止,而此時,原告尚未與被告吳某一登記結婚,因此原告王某某不可能在被告家庭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中享有份額。本院認為,該底分表明確記載了以被告吳某二為戶主的家庭人口包括原告王某某,雖然在該表的截止日原告與被告吳某一尚未登記結婚,但被告家庭所得的承包土地系以該表上所列人口數為基礎。該證據顯示以被告吳某二為戶主的家庭成員包括原告王某某以及原告之女被告王某一,總承包面積為4.787畝,與協議書以及土地承包調整結算方案能夠相互印證,故對三被告的辯稱,本院不予采納。被告吳某一、吳某二、吳某三辯稱,本院調取的調查筆錄系證人證言,而證人未出庭作證,故該調查筆錄的真實性無法確定。本院認為,該調查筆錄雖系證人證言,但證人未出庭作證并不直接導致證據無證明力,該調查筆錄的內容能夠與本院向周巷鎮平王社區調取的其他證據相互印證,三被告也未提供證據否認該調查筆錄的內容,故對三被告的辯稱本院不予采納。被告吳某一、吳某二、吳某三辯稱,本院調取的被告家庭現有承包土地位置圖上的土地位置與事實不符,不能反映客觀情況,但三被告均無法明確現承包土地的具體位置,也未提供證據否認該位置圖上承包地的狀況,故對該辯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調取的5份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能夠相互印證,故對該5份證據,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及原、被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吳某一原系夫妻,雙方于1999年9月14日登記結婚,雙方均為再婚。2006年2月16日經慈溪市人民法院主持調解,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吳某一離婚。被告吳某二系被告吳某一父親。被告吳某三系被告吳某一兒子。被告王某一原系被告吳某一繼女。1999年二輪土地承包時,以被告吳某二為戶主的家庭根據人口底分測算可承包4.787畝土地。該家庭承包戶成員為被告吳某二、被告吳某一、被告吳某三、被告王某一、原告王某某、案外人張愛珠(系被告吳某一母親,現已去世)。該家庭承包戶的人口底分為111.1分,其中原告王某某的底分為21分。原、被告所在村二輪土地承包系以第一輪承包為基礎進行發包。在二輪承包中,原、被告家庭實際承包土地為0.94畝,現被告家庭尚有0.94畝承包土地。現原告訴來本院,要求確認其在被告所在的家庭承包經營戶中享有0.17畝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本院認為,以被告吳某二為戶主的家庭在1999年二輪土地承包時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家庭合計底分為111.1分,其中原告王某某的底分為21分,故原告在被告家庭享有210/1111土地承包經營權。現原告王某某已與被告吳某一離婚,并已與被告家庭分開居住,故原告要求確認其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吳某二、吳某一、吳某三辯稱,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發包方為村經濟合作社,原告要求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應向村經濟合作社主張,三被告主體不適格。本院認為,原告王某某與其他家庭成員共同參與了二輪土地承包,并共同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現原告要求確認其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份額系要求確認其在該家庭共有權益中的份額,三被告作為該共有權益的共有人應為適格的被告,故對三被告的上述辯稱,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確認原告王某某在位于周巷鎮平王社區的以吳某二為戶主的0.94畝承包土地中享有0.17畝土地承包經營權。
本案受理費80元,本院依法收取40元,由四被告共同負擔,在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陳 忠 輝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書記員 施 維 維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