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525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5-7)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商初字第525號
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
代表人:孫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被告:某某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某某鋼結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某某。
委托代理人:孫佰軍,浙江煜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盧萬慶,浙江煜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以下簡稱某某慈溪支行)為與被告某某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1公司)、某某鋼結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2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許建素適用簡易程序,于2012年5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慈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某某2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孫佰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某1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慈溪支行起訴稱:2009年8月6日,原告與被告某某1公司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某某1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某某市某某鎮某某村的房地產作為向原告融資的擔保,并在抵押部門辦理了登記手續。2011年11月11日,原告與被告某某2公司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一份,被告某某2公司為被告某某1公司向原告融資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同日,原告與被告某某1公司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約定原告向被告某某1公司發放貸款3 000 000元,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某某1公司發放貸款3 000 000元,約定年利率為7.216%,貸款到期日為2012年11月9日。2012年初,被告某某1公司企業資金鏈發生問題,2012年2月25日,被告某某1公司在原告處的承兌到期,由原告予以墊付,上述事實嚴重威脅到原告的債權。庭審中訴請:一、判令被告某某1公司立即向原告歸還借款本金3 000 000元,支付至2012年2月27日的利息4 209.33元,此后按合同約定的年利率7.216%計收利息、按年利率10.824%計收罰息及復利;二、如被告某某1公司不能清償上述款項,請求處置被告某某1公司抵押給原告的位于某某市某某鎮某某村的房地產,原告就該抵押房地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三、被告某某2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四、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庭審后,原告對訴請一明確為要求被告某某1公司歸還原告借款本金3 000 000元,支付至2012年2月27日的利息4 209.33元,此后按合同約定的年利率7.216%計收的利息及按年利率10.824%計收的復利。
被告某某2公司未作書面答辯,庭審中辯稱:對被告某某2公司為被告某某1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證的事實無異議。據被告某某2公司了解,2011年8月23日,原告與被告某某1公司另簽訂有抵押合同一份,合同擔保的范圍應包括本案借款。另本案借款到期日為2012年11月 9日,現借期尚未屆滿。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請。
被告某某1公司未作答辯。
原告某某慈溪支行為證明其訴訟主張成立,提供了如下證據:
1.小企業借款合同一份,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某某1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約定相關權利義務的事實。
2.借款借據一份,以證明原告已向被告某某1公司發放貸款的事實。
3.最高額保證合同一份,以證明被告某某2公司為被告某某1公司向原告的貸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事實。
4.最高額抵押合同、房產證、土地證、他項權證各一份,以證明被告某某1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產為向原告的貸款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的事實。
5.兩被告營業執照復印件、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各一份,以證明兩被告的主體資格。
6.2011年8月25日原告與被告某某1公司簽訂的銀行承兌協議及(2012)甬慈某字第某號調解書各一份,以證明被告某某1公司存在違約行為,原告可要求提前收貸的事實。
被告某某1公司、某某2公司均未提供任何證據。
被告某某2公司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且經審查,上述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故本院對上述原告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均予以確認。
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結合原、被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09年8月6日,原告與被告某某1公司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一份,約定被告某某1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某某市某某鎮某某村的房地產作為原告自2009年8月6日至2012年8月5日期間,在1 230 000元的最高余額內,根據與被告某某1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銀行承兌協議、信用證開證合同、開立擔保協議以及其他融資文件而享有的對被告某某1公司的債權提供擔保,不論該債權在上述期間屆滿時是否已經到期,也不論該債權是否在最高額抵押權設立之前已經產生。抵押擔保的范圍為主債權本金、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以及實現抵押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評估費等)。雙方辦理了抵押登記,原告取得了慈房他證某字第某號他項權證。2011年11月11日,原告與被告某某2公司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被告某某2公司為原告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9日期間,在3 000 000元的最高余額內,根據與被告某某1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銀行承兌協議、信用證開證合同、開立擔保協議以及其他融資文件而享有的對被告某某1公司的債權提供擔保,不論該債權在上述期間屆滿時是否已經到期,也不論該債權是否在最高額抵押權設立之前已經產生。保證擔保的范圍為主債權本金、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以及實現抵押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評估費等)。原告債權存在物的擔保的,不論物的擔保是債務人的還是第三人的,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某某2公司先承擔保證責任,被告某某2公司承諾不因此提出抗辯,原告放棄、變更或喪失其他擔保權益的,被告某某2公司的保證仍持續有效,不因此無效或減免。同日,原告與被告某某1公司簽訂小企業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某某1公司因購原材料所需向原告貸款3 000 000元,合同約定:借款期限1年,采用浮動利率,即在基準利率水平上上浮10%,合同期限內浮動幅度不變,借款利率以1個月為一期,一期一調整,按月結息,逾期罰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礎上加收50%。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約償還的,貸款人有權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約定的逾期罰息利率計收罰息,對借款人未按時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罰息利率計收復利。合同還約定:借款人任何其他債務在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能清償,或者不履行或違反在其他協議項下的義務,已經或可能影響到其在本合同項下義務的履行的,構成借款人違約,借款人違約的,貸款人可宣布本合同和貸款人與借款人之間其他合同項下未償還的借款和其他融資款項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償還款項。合同項下借款的擔保為最高額擔保,對應的合同名稱為最高額保證合同、最高額抵押合同,編號為某年(某某甬慈溪保銀)字某號、某年(某甬慈溪抵)字某號。同日,原告按約向被告某某1公司發放貸款3 000 000元。被告某某1公司付息至2012年2月21日,此后未再按約付息。
另查明,2011年8月25日,原告與被告某某1公司簽訂銀行承兌協議一份,原告同意為被告某某1公司辦理銀行承兌匯票業務,承兌匯票票面金額合計5 800 000元,被告交存50%即2 900 000元為保證金,被告某某1公司應于銀行承兌匯票到期前將足額應付票款交存原告。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為被告某某1公司開立銀行承兌匯票計金額5 800 000元。但匯票到期后,被告某某1公司未足額向原告交付兌付資金,原告為被告某某某1公司墊付 2 835 684.36元。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某某1公司交付原告墊付的款項。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某某1公司之間的抵押借款合同、原告與被告某某2公司之間的保證合同均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各方當事人理應全面履行各自約定的合同義務。原告按約向被告某某1公司提供貸款,被告某某1公司應按約履行合同義務。被告某某1公司未按約支付利息,且被告某某1公司與原告其他合同項下到期款項未按約清償,故現原告要求被告某某1公司提前還款的請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2012年4月2向被告某某1公司送達相關文書,視為原告已向被告某某1公司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故原告可要求被告某某1公司支付自2012年4月2日始至判決確定清償日止、按逾期罰息利率計算的逾期利息,現原告主張按合同約定利率計算,系其對自身權利的處分,且不損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準許。另被告某某1公司就未按時支付的利息還應支付原告按逾期罰息利率計收的復利。被告某某1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某某市某某鎮某某村的房地產作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故被告某某1公司不能清償所欠原告款項時,可依法處置其提供的抵押物,所得價款由原告優先受償。被告某某2公司自愿就被告某某1公司向原告借款承擔保證責任,故應對被告某某1公司應清償原告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至于被告某某2公司辯稱原告與被告某某1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簽訂的抵押合同的擔保范圍包括本案借款。首先對此事實被告某某2公司未提供證據證實,且即使被告某某2公司所述情況事實,根據原告與被告某某1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已明確此借款合同對應的擔保合同即為編號為某年(某甬慈溪抵)字某號的最高額抵押合同及編號為某年(某甬慈溪保銀)字某號的最高額保證合同。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被告某某2公司辯稱原告與被告某某1公司另簽訂的抵押合同擔保的范圍包括本案借款,于法不符,本院對此辯稱不予采信。另原告在保證合同中承諾存在物的擔保時,不論物的擔保是債務人的還是第三人的,原告均有權要求被告某某2公司先承擔保證責任,原告放棄、變更或喪失其他擔保權益的,被告某某2公司的保證仍持續有效,不因此無效或減免,故現原告要求被告某某2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2公司稱借款尚未到期的辯稱,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某1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返還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借款本金3 000 000元;
二、被告某某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自2012年2月22日始至本判決確定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為基數、按年利率7.216%計收利息及以所欠利息為基數、按年利率10.824%計算的復利;
三、若被告某某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未能清償本判決第一、二項確定的款項,則依法處置被告某某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提供的慈房他證某字第某號他項權證項下的房地產,所得價款在1 230 000元范圍內由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優先受償;
四、被告某某鋼結構有限公司對上述判決確定被告某某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應履行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0 830元,減半收取計15 415元,由兩被告共同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本頁無正文)
審 判 員 許 建 素
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
代書 記 員 戚 海 燕
附一:本判決所適用的相關法律及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四十四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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