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864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5-14)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刑初字第864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陸某某。因涉嫌犯保險詐騙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7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陸某某犯詐騙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以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審理方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劉孝暉、被告人陸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0年10月至12月間,被告人陸某某與馬某某、陳某某(均已判刑)兩兩合謀或兩三合謀,用其本人或借用他人的農村醫療醫保卡及身份證,通過馬某某取得偽造的上海市相關醫保定點醫院的住院病人費用清單、住院醫藥費專用收據聯、出院小結等資料,先后向慈溪市城鄉居民醫療保障管理中心宗漢醫保結報點報銷部分住院費用,騙取醫療補償金四次,詐騙涉案金額共計人民幣105 979.2元。
被告人陸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案發后,部分贓款已追回。
上述事實,被告人陸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同案犯徐某某、馬某某、陳某某的供述筆錄及刑事判決書、證人陸某某、沈某某的證言筆錄、慈溪市新型農村合作醫療醫保卡及身份證復印件、慈溪市城鄉居民醫療保障補償結算單、偽造的住院病歷、住院病人費用清單、住院醫藥費專用收據聯等、暫扣款票據、抓獲經過及被告人陸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陸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偽造住院病歷等資料,騙取醫療補償金,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陸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陸某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陸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胡 慧
代理審判員 董 芳 芳
人民陪審員 陳 紅 凱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孔文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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