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35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6-28)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刑初字第135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2年3月17日被抓獲,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劉某甲。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2年3月17日被抓獲,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1249號起訴 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劉某甲犯尋釁滋事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劉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3月17日0時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慈溪市滸山街道某某KTV包廂門口,因瑣事與林某某發生口角,后糾集被告人劉某甲,二人采用打耳光、拳打腳踢等手段對林某某進行毆打。隨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某某KTV樓下再一次對林某某進行毆打,林某某被毆打致傷。經法醫學鑒定,林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已構成輕傷。
被告人李某某、劉某甲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劉某甲已賠償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幣6 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劉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陳述、證人何某、劉乙、付某的證言、辨認筆錄、法醫學人身損傷程度鑒定書、到案經過、收條、諒解書及被告人李某某、劉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劉某甲隨意毆打公民,致人輕傷,情節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劉某甲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能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諒解,均予以從輕處罰。據此,對兩被告人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 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劉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 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 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 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倪 東 海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范鈞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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