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法刑初字第00058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2-3-26)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梁法刑初字第00058號
公訴機關梁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XX,男,出生于重慶市梁平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2009年4月因犯盜竊罪被梁平縣人民法院判處拘役4個月。2009年11月因犯盜竊被重慶市人民政府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勞動教養1年6個月。因涉嫌犯盜竊罪,2012年1
月7日被梁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重慶市梁平縣看守所。
梁平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刑訴(2012)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盜竊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1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王XX趁無人之機,來到本縣金帶鎮雙桂村2組彭XX家,采取推門入室的手段,盜走屋內停放的電動摩托車一輛。2011年12月26日,經群眾舉報,梁平縣公安局民警將被盜摩托車查獲,2012年1
月7日將被告人抓獲。經鑒定,被盜摩托車價值2128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彭XX、楊XX的證言,現場勘驗筆錄,照片,價格鑒定結論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成立,予以確認;本案證據經當庭質證,被告人無異議,其證據能夠證明本案事實,予以采信。被告人當庭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本案事實,結合被告人的犯罪情節,認罪、悔罪態度及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X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4000元。
(刑期從本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口頭或書面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員 劉曉峰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高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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