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巫法民初字第827號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2011-9-2)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巫法民初字第827號
原告譚周x,男,生于1973年9月26日,漢族,重慶市巫溪縣人,住巫溪縣城廂鎮*組。
委托代理人楊永x,重慶浩x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曾友x,重慶浩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慶市*號,組織機構代碼X。
法定代表人李天x,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姚世x,支公司職員。
原告譚周x與被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陽光財保公司)保險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何太斌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譚周x及其委托代理人楊永x、曾友x,被告陽光財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世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譚周x訴稱,2008年4月20日,夏云權以4.8萬元價款將渝FS1707號嬌車轉讓給我,沒有辦理車輛過戶手續。2010年5月21日,我到陽光財保公司交納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費,保險期限至2011年5月21日止。2010年12月20日我駕駛渝FS1707號嬌車在上海市普陀區南石四行駛時,將行人鄭明珠撞傷,交通事故發生后,我已向陽光財保公司報案,保險公司指令我就地向公安交警部門進行處理,賠償費用由保險公司支付,同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我與鄭明珠負同等責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2010年12月23日,在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隊的主持下達成“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由我一次性支付鄭明珠醫療費、后續治療費、誤工費共計8000元,我已按交警支隊的處理意見給付了鄭明珠的8000元賠償費用;氐轿紫,我多次找陽光保險公司索賠均遭拒絕,現訴訟至人民法院,請求依法裁決。
被告陽光財保公司辯稱,對原告訴稱的基本事實無爭議,我公司并非拒絕賠償,是傷者藥費中有430元的藥品不屬于報銷范圍,請求法院依法裁決。
原告譚周x在審理中,舉示了以下證據:1、渝FS1707號嬌車的行駛證、譚周x的駕駛證、夏云權與譚周x的車輛轉讓協議、車款收據等證據一組。擬證明渝FS1707號嬌車原先的車主是夏云權,夏云權已將該車轉讓給了譚周x,車輛的實際所有權人是譚周x,譚周x具有駕駛證,車輛具有行駛證,屬合法行駛。2、譚周x交納保險費證據一組。擬證明2010年5月21日,譚周x到陽光財保公司交納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費,保險期限至2011年5月21日止。3、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道“路交通事故經濟賠償憑證”各一份。擬證明交通事故責任屬同等責任,調解達成協議一次性由譚周x賠償給傷者鄭明珠醫藥費、后續治療費、誤工費共計8000元,譚周x已將該賠償費交付給了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隊。4、傷者鄭明珠在醫院接受治療的證據一組。擬證明鄭明珠左肩關節喙突下脫位,共花去檢查治療費用2517.4元,需要后續治療和形成誤工損失。
被告陽光財保公司舉示了法人身份證明、公司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擬證明訴訟主體適格。
被告陽光財保公司對原告譚周x所舉證據中,除對傷者藥費中有430.88元屬自費藥品,不應列為報銷范圍外,對其余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均無異議。
原告譚周x對被告陽光財保公司所舉證據無異議。
根據原、被告所舉證據和發表的質證意見,本院對原、被告所舉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08年4月20日,夏云權以4.8萬元價款將渝FS1707號轎車轉讓給譚周x,沒有辦理車輛過戶手續。2010年5月21日,譚周x就渝FS1707號轎車向陽光財保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限至2011年5月21日止。2010年12月20日譚周x駕駛渝FS1707號嬌車在上海市普陀區南石四行駛時,將行人鄭明珠撞傷,交通事故發生后,譚周x向陽光財保公司報案,陽光財保公司指令譚周x就地向公安交警部門報案予以處理,口頭承諾賠償費用由陽光財保公司支付。同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譚周x與鄭明珠在交通事故中負同等責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2010年12月23日,在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隊的主持下達成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協議,由譚周x一次性支付鄭明珠醫療費、后續治療費、誤工費共計8000元。譚周x按該交警支隊調處意見,將賠償鄭明珠的8000元費用交給了該交警支隊。譚周x回到巫溪后,找陽光財保公司索賠,陽光財保公司以賠償金額偏高而未能達成賠償協議,譚周x遂起訴來院。
本院認為,譚周x與陽光財保公司于2010年5月21日簽訂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保險期為一年。在保險期內,譚周x于2010年12月20日駕駛渝FS1707號嬌車在上海市普陀區發生交通事故時,已向陽光財保公司報案,盡到了投保人及時告知的義務,并獲得了陽光財保公司“就地請求交警部門給予調處”的指令,回到巫溪后,又向陽光財保公司提交了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損害賠償調解書、賠款憑證以及傷者鄭明珠的檢查治療等相關資料,以證明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給鄭明珠造成人身損害和經濟損失的真實性,陽光財保公司應當及時將譚周x賠償給傷者鄭明珠的8000元費用支付給投保人譚周x,陽光財保公司以賠償費用偏高為由拒絕支付的行為違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構成了違約。關于被告陽光財保公司對譚周x支付給傷者鄭明珠費用中有430.88元不屬于報銷范圍,應當減除的抗辯理由,本院認為,傷者鄭明珠到醫院急救時,醫生為搶救病人所開出的藥品,是為治病救人所必需,且數額較小,可以列為報銷范圍,故對被告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萬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譚周x為傷者鄭明珠支付的醫藥費、后續治療費及誤工費8000元。
案件受理費25元,由被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萬州中心支公司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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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員 何太斌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書 記 員 鐘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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