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同民初字第2725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1-10-10)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同民初字第2725號
原告漳州市建達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黃建順。
委托代理人鄭建榮。
被告廈門三德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鄢禮慶。
原告漳州市建達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建達塑膠公司)與被告廈門三德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德盛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月萍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建達塑膠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鄭建榮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三德盛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建達塑膠公司訴稱,2010年12月15日,原告與被告簽訂《購銷年度協議》,約定雙方以訂單形式由原告向被告提供PE、再生料等產品,被告付款周期為90天,付款形式為國內信用證、付款確認應以被告開票期為準,被告如客觀原因不能及時付款,應提前三日通知原告,但不可超過十日。雙方還對合同期限、產品質量、違約責任等作出約定。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止,原告陸續向被告供貨。雙方于2011年7月8日對賬確認,被告尚欠其貨款人民幣235424元。經多次催討,被告三德盛公司未能支付。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貨款人民幣235424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至還款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建達塑膠公司提交以下證據材料:
1、對帳單,證明被告三德盛公司尚欠原告貨款金額288854元的事實。
2、《購銷年度協議》,證明原告與被告三德盛公司存在購銷關系及被告三德盛公司違約的事實。
3、廈門三德盛實業有限公司物料送檢單9份,證明被告三德盛公司收到貨物的事實。
被告三德盛公司未作出書面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被告三德盛公司開始向原告建達塑膠公司購買PE再生料。同年12月15日,原告建達塑膠公司與被告三德盛公司補簽訂《購銷年度協議》,約定原告建達塑膠公司作為被告三德盛公司供應商提供PE、再生料等產品給被告三德盛公司,被告三德盛公司訂單所采購或加工訂單數量和交貨期限等均以 “訂購單”的形式下發或傳真給原告,付款周期為90天,付款方式為國內信用證、付款確認應以被告開票期為準,被告如客觀原因不能及時付款,應提前三日通知原告,但不可超過十日。雙方還對合同期限、產品質量、違約責任等作出約定。合同同時約定,起訴地法院為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協議簽訂后,原告建達塑膠公司根據被告三德盛公司的訂單,自2010年12月起至2011年3月間,原告陸續向被告供貨,貨物均由被告三德盛公司倉管員萬虹云簽收。2011年7月11日,原被告雙方進行對賬,確認截至2011年7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貨款人民幣288854元,并由被告三德盛公司職員舒松青在《對賬單》上簽字確認。之后,被告三德盛公司僅支付原告建達塑膠公司部分貨款,尚欠貨款人民幣235424元未能償還。原告建達塑膠公司經催討未果,遂向本院起訴,提出如上訴訟請求。
上述事實,有原告建達塑膠公司提供的對賬單、《購銷年度協議書》、廈門三德盛實業有限公司物料送檢單9份及當事人的陳述為證,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并經本院審查核實,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建達塑膠公司與被告三德盛公司之間的買賣關系,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建達塑膠公司按約將貨物交付給被告三德盛公司,被告三德盛公司收到貨物后,理應按約支付貨款,現被告三德盛公司尚欠原告貨款235424元未能償還,已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違約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償付貨款并從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利息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德盛公司既不到庭參加訴訟,又未提出書面異議并提交證據,視為其自愿放棄訴訟權利,原告的陳述與其提交的證據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三德盛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依法可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廈門三德盛實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原告漳州市建達塑膠有限公司貨款人民幣23542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26日起計至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
被告廈門三德盛實業有限公司如未按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人民幣2415.68元,由被告廈門三德盛實業有限公司負擔,款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雙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王 月 萍
二 O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 書記員 吳 斯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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