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梁刑初字第60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1-2-23)
被告人李XX犯盜竊罪一案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梁刑初字第60號
公訴機關梁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XX,男,出生于(略),漢族,初中文化,務農。因犯盜竊罪,于2009年11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人民幣。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7月14日被梁平縣公安局決定強制隔離戒毒兩年。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重慶市梁平縣看守所。
梁平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刑訴[2011]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盜竊罪,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0年6月19日,被告人李XX到住在梁平縣仁賢鎮街道的朋友李傳林家住宿,次日10時許,李XX發現李傳林臥室床上的枕頭下放有現金,便趁無人之機,將現金1200元盜走后逃離現場。后被告人李XX將贓款用于吸食毒品、生活開銷。
另查明,被告人李XX在強制隔離戒毒期間,于2010年9月17日主動交待盜竊他人現金的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李XX的戶口資料、供述與辯解、坦檢書,失主李傳林、李德菊的陳述,證人盧章蘭的證言,公安機關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現場圖、現場照片、指認現場照片,本院(2009)梁刑初字第286號刑事判決書,梁平縣看守所釋放證明書,強制戒毒決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成立,予以確認;本案證據經當庭質證,被告人無異議,其證據能夠證明本案事實,予以采信。李XX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屬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李XX在戒毒期間主動向公安機關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罪行,應以自首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根據查明的事實、證據,結合被告人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和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2400元人民幣。
(其刑期從本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5月28日止。)
(罰金刑限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繳清。)
二、責令被告人李XX退賠違法所得1200元人民幣。
(限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履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口頭或者書面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員 李 玲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李 吳 霞
附本案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
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一)盜竊金融機構,數額特別巨大的;
(二)盜竊珍貴文物,情節嚴重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對于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從假釋期滿之日起計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
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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