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梁刑初字第105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1-3-14)
被告人蔣XX犯盜竊罪一案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梁刑初字第105號
公訴機關梁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蔣XX,女,出生于重慶市梁平縣,漢族,
不識字,農民。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1年2月9日被梁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2011年2月23日由該局決定被監視居住。
梁平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刑訴〔2011〕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蔣XX犯盜竊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蔣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蔣XX于2011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到鄰居蔣大秀家串門過程中,見蔣大秀家無人,即起盜竊邪念,進入二樓臥室,盜走村民劉道明寄放在蔣大秀家的退耕還林補貼款存折。同月25日上午,被告人蔣XX持劉道明的存折去農村商業銀行復平分理處取出現金1660元,藏匿于自己家臥室的音箱下面。破案后,公安機關已追回贓款發還失主。
上述事實,被告人蔣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失主劉道明的陳述,證人蔣大秀、唐思光的證言,偵查機關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作案現場的照片、現場平面示意圖、梁平縣農村商業銀行復平分理處2011年1月25日制作的〈個人業務取款憑條〉、劉道明收回被盜現金的領條、諒解書、被告人的戶口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庭認為,被告人蔣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我國刑律,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罪名成立,予以確認;本案證據經當庭質證,被告人無異議,其證據之間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鎖鏈,能夠證明本案事實,予以采信。庭審中,被告人當庭認罪,在案發后退賠了失主經濟損失,已求得失主的諒解,且能自愿接受罰金刑處罰,其態度可作從輕量刑的酌定情節。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證據,結合被告人認罪、悔罪態度及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蔣XX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2200元人民幣。
(緩刑考驗期限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員 陸 元 貴
二○一一年 三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王
柳
附本案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
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
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三條 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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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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