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梁法民初字第00573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1-3-29)
梁平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梁法民初字第00573號
原告劉XX,女,生于1967年2月20日,漢族,重慶市梁平縣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郭沖,重慶市梁平縣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謝XX(原告之夫),男,生于1965年3月2日,漢族,重慶市梁平縣人,居民。
被告胡XX,男,生于1944年2月27日,漢族,重慶市梁平縣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謝忠誠,重慶鼎謀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XX與被告謝XX、胡XX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中波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沖、被告謝XX、被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謝忠誠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XX訴稱,原告與被告謝XX系夫妻關系。2010年3月29日,被告謝XX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況下,與被告胡XX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將共同所有的位于梁平縣工業園區征地房屋賣給被告胡XX。原告知情后,多次與被告胡XX方協商,要求收回房屋,均未達成協議,請求人民法院判決確認二被告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由被告謝XX返還原告房屋的鑰匙和房屋。
被告謝XX辯稱,原告所訴屬實,被告謝XX確實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將房屋賣給了被告胡XX,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胡XX辯稱,二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原告劉XX在場,只是未在合同上簽字而已,合同上所留的電話號碼也是原告的,原告是知情的;原告所說多次協商,實際上是要求被告胡XX增加房屋價款;二被告簽訂的合同是有效的,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因擴建工業園區,梁平縣土地整治儲備中心與被告謝XX簽訂拆遷回居協議書,將被告謝XX家的房屋撤除,并向被告謝XX回居了房屋三套(被告謝XX已向梁平縣土地整治儲備中心繳清了差價款),但尚未辦理房屋產權證書,該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為國有土地。2010年3月29日,被告謝XX與被告胡XX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約定被告謝XX將前述房屋中的2-5B201號房屋賣給被告胡XX,價款為112224元,被告胡XX于當日按約定向被告謝XX支付了房屋價款,被告謝XX向被告胡XX交付了房屋及鑰匙。原、被告簽訂合同時,被告謝XX并未告知胡XX:其妻劉XX不知謝XX出售房屋。現原告以被告謝XX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將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出售給了被告胡XX為由,訴訟來院,要求人民法院判決確認二被告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由被告胡XX返還原告房屋的鑰匙和房屋。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結婚證、房屋買賣合同、回居房屋移交書、拆遷回居協議書,被告提供的房屋價款收據等證據及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所爭議的房屋,雖然尚未取得房屋產權證,但被告謝XX享有取得房屋產權證的權利,被告謝XX與被告胡XX簽訂合同,將該權利轉讓給被告胡XX,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原、被告所爭議的房屋,雖為劉XX與謝XX之夫妻共同財產,基于原告劉XX與被告謝XX系夫妻關系的事實,被告謝XX對該房屋的權利進行處置,屬家式代理行為;二被告簽訂合同時,被告謝XX也未告知胡XX:其妻劉XX不知謝XX出售房屋;因此被胡XX有理由相信被告謝XX有代表其家庭處置共同財產(房屋)的權利,被告胡XX系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二)項規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據此,被告胡XX與被告謝XX簽訂買賣合同的行為,系善意第三人的行為,原告不得以不知情為由對抗;對于原告要求確認二被告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由被告胡XX返還原告房屋的鑰匙和房屋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272元,減半收取636元,由原告劉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張 中 波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劉 運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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