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梁法民初字第486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1-3-21)
梁 平 縣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決書
(2011)梁法民初字第486號
原告劉XX,男,生于1948年10月31日,漢族,重慶市梁平縣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溫中華,梁平縣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劉XX,男,生于1973年5月13日,漢族,重慶市梁平縣人,居民。
被告劉XX,男,生于1975年7月23日,漢族,重慶市梁平縣人,居民。
原告劉XX與被告劉XX、劉XX贍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陳華東適用簡易程序,于2011年3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XX及其委托代理人溫中華、被告劉XX、劉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XX訴稱,原告與二被告系父子關系,原告將二被告養大并幫助其成家。原告于2009年4月經檢查確診為食道癌,并到重慶市腫瘤醫院治療,用去幾萬元醫藥費,原告現已無力承擔醫療費,生活更加困難,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給付生活費和醫療費,但二被告拒不給付,F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每月各向原告支付生活費200元,并共同承擔原告的已支出的醫藥費19081.20元和以后產生的醫療費。
被告劉XX辯稱,原告身患癌癥屬實,但原告對被告劉XX未盡到一個做父親的責任和義務,被告劉XX多年來在群益村5組應領取的款項一直由原告領取,并未轉交給被告劉XX。在原告患病治療期間,被告劉XX已支付給原告醫療費3400元。被告劉XX愿意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費200元,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劉XX辯稱,原告患食道癌,被告劉XX未給付原告生活費和醫療費屬實。但原告與被告劉XX于2001年5月達成協議,并經梁平縣梁山法律服務所見證,該協議約定:原告不要求被告劉XX給付贍養費。該協議已生效,原告不得要求被告劉XX給付生活費和醫療費,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被告劉XX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鄭斌蓉與原告劉XX結婚后生育長子劉XX、次子劉XX。2001年,鄭斌蓉與劉XX離婚。2001年5月23日,原告劉XX與被告劉XX簽訂《協議書》,并經梁平縣梁山法律服務所見證,該協議約定:一、劉XX自愿對劉XX擁有的房屋放棄,以后不對此繼承;二、劉XX每月給付劉XX的贍養費,劉XX自愿放棄,不要劉XX給付;三、將來劉XX年老時,生活不能自理時,誰贍養劉XX,誰就繼承劉XX的房產。原告劉XX于2009年4月經檢查確診為食管惡性腫瘤,先后在梁平縣梁山中心衛生院、重慶市腫瘤醫院住院治療,其中2010年1月31日至2010年2月24日用去醫療費25253.50元,自負金額19081.20元,除被告劉XX支付3400元外,其余費用由原告劉XX自行支付。被告劉XX、劉XX均已成家立業,F原告劉XX以患病無力支付醫療費,生活困難為由要求二被告每月各支付原告生活費200元,并各承擔原告醫藥費的一半。
上述事實,除有原、被告的陳述外,原告還提供了梁平縣梁山街道群益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梁平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住院結算清單、被告劉XX提供的《協議書》等證據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贍養父母既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又是子女的法定義務,被告劉XX、劉XX作為原告劉XX的子女,均對劉XX有贍養義務。原告劉XX與被告劉XX于2001年5月23日簽訂的《協議書》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侵害了原告要求其子女贍養的權利,應屬無效。現原告年過六十,且身患食管惡性腫瘤,因患病導致其生活困難,其要求二被告每月各給付其生活費200元,并各自承擔其醫療費用一半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XX、劉XX從2011年3月起每月各支付原告劉XX生活費200元。
二、原告劉XX的醫療費用,憑票據由被告劉XX、劉XX各承擔一半。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0元,減半收取40元,由被告劉XX、劉XX各負擔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陳 華 東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王 忠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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