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俊玲與趙亞利、武軟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1-6-2)
楊俊玲與趙亞利、武軟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濟民一初字第598號
原告楊俊玲,女,1958年12月2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武和義,濟源市北海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趙亞利,女,成年,漢族。
委托代理人趙李強,系趙亞利丈夫。
被告武軟香,女,成年,漢族。
委托代理人馬智勇,河南凌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俊玲與二被告趙亞利、武軟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起訴書副本、應訴通知書、開庭傳票、舉證通知書、訴訟風險提醒書。2011年5月27日依法由審判員張勇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俊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合義,被告趙亞利的委托代理人趙李強,被告武軟香的委托代理人馬智勇,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俊玲訴稱:趙亞利將位于沁園路時代廣場南質量技術監督局樓下自西向東第二間房屋租給武軟香,2010年12月武軟香將該房轉租原告,原告后向武軟香繳納租金20500元,向趙亞利繳納水電押金1000元,但二被告收取所交費用后,不與原告簽訂租賃合同,并阻攔原告租賃該房屋進行經營,致原告受到較大損失,F要求二被告返還原告租賃費、水電押金共計21500元以及損失2500元。
被告武軟香辯稱,原告與其及趙亞利協商轉租該房時稱該房用于經營服裝,但隨后得知原告用于經營壽衣及喪葬用品,由此產生糾紛。其認為已按慣例征求趙亞利意見并向原告進行了轉租,該租賃合同已成立,其在原告經營中未進行阻攔,不應退還該款。
被告趙亞利辯稱,其與武軟香簽訂租賃合同,武軟香又轉租給原告,其收的是武軟香的租賃費,與原告無關。且原告在三人協商時未告知是經營壽衣和喪葬用品,如原告正常經營使用,其不會阻撓經營,但其用于經營壽衣及喪葬用品,影響附近租賃戶經營,不應退款。
原告提供證據為:1、武軟香向原告出具的收條一張,載明“今收到楊俊玲房租金貳萬零伍佰元整(20500元)。水電余清40元半月 武軟香
2010.12.1”2、趙亞利2010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據一份。載明“今收到楊俊玲水電押金費1000元。”3、原告代理人向廣告牌制作人李紅雷的調查筆錄一份,李紅雷稱:“……當時房東不讓安裝……”
二被告對證據1、2 無異議,對證據3認為不屬實,不予認可。
被告武軟香提供與趙亞利之間租賃合同一份,主要內容:武軟香租賃趙亞利門面房一間(時代廣場南原技術監督局樓下自西向東第二間),租賃期一年,從2010年10月1日到2011年9月20日。租金一年17000元。趙亞利2010年12月1日在該協議上背書:同意武軟香將此房轉租給楊俊玲用于服裝經營,余按原合同執行。證明其已按慣例取得趙亞利同意后將該房轉租給原告。
原告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證據上沒有原告簽字,不能證明其與武軟香簽訂轉租合同。
被告趙亞利對該證據無異議。
被告趙亞利未提供證據,但認為原告在與其和武軟香協商租賃房屋時,未告知其經營的是壽衣和喪葬用品。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為,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無異議,原告及被告趙亞利對被告武軟香提供的證據無異議,對以上證據予以確認。
根據原、被告陳述、訴辯意見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趙亞利與武軟香簽訂租賃合同,將原質量技術監督局樓下自西向東第二間門面房出租給武軟香用于飯店經營,租期從2010年10月1日到2011年9月30日。原告欲租賃該房,經三方初步協商,趙亞利同意武軟香將該房轉租給原告經營服裝,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先行向武軟香繳納租金20500元,向趙亞利繳納水電押金1000元,后二被告得知原告租賃該房經營是經營壽衣及其他喪葬用品,便不同意原告經營,原、被告之間至今未簽訂書面租賃合同。原告稱協商時對從事喪葬用品經營的事實向二被告告知,二被告稱原告未告知。趙亞利稱其在與武軟香的租賃合同背書中明確轉租房屋是經營服裝,說明本不知原告經營的是壽衣及喪葬用品,否則不會同意轉租。
本院認為,原告與二被告協商租賃訴爭房屋經營壽衣和喪葬用品,稱協商時已向二被告如實告知,但交款后二被告仍不與其簽訂租賃合同,合同未成立,要求二被告返還所交款項及承擔損失。被告武軟香雖辯稱合同已成立,但其提供的證據無原告簽字同意。且二被告均認為當時協商時原告并未對經營壽衣及喪葬用品的事實進行告知,二被告僅允許原告經營服裝。可見雙方在轉租合同訂立過程中對主要內容存在誤解,并未形成一致意見,仍處于合同磋商階段。武軟香至今未與原告締結書面租賃合同,也可證明武軟香未與原告建立租賃關系。故原告主張租賃合同未成立,要求二被告返還繳納費用,應予支持。但原告主張二被告承擔各項損失2500元,未提供證據,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軟香于本判決生效后3日內返還原告楊俊玲20500元。
二、被告趙亞利于本判決生效后3日內返還原告1000元。
三、駁回原告楊俊玲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88元,減半收取為194元,由被告武軟香負擔150元,被告趙亞利負擔44元。(暫由原告墊付,待執行中一并結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七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張 勇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
書 記 員 陶 傳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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