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巫法行初字第7號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2011-5-30)
冉XX農村承包經營戶與巫溪縣人民政府、鄧XX農村承包經營戶林業行政登記一案案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1)巫法行初字第7號
原告冉XX農村承包經營戶。
訴訟代表人冉XX,男,生于1951年4月12日,漢族,務農,住巫溪縣鳳凰鎮施家村1社。
委托代理人冉龍柱,重慶峽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巫溪縣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羅成,縣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董興浩,重慶峽郡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鄧XX農村承包經營戶。
訴訟代表人鄧XX,男,生于1973年11月14日,漢族,務農,住巫溪縣鳳凰鎮施家村1社。
委托代理人李先輝,巫溪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原告冉XX農村承包經營戶與被告巫溪縣人民政府、第三人鄧XX農村承包經營戶林業行政登記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張世紅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韓麗旋、人民陪審員王應安組成合議庭共同負責對案件進行了審理。原告訴訟代表人冉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冉龍柱,被告巫溪縣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董興浩,第三人訴訟代表人鄧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輝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冉XX農村承包經營戶訴稱,2000年農歷正月二十四日,原告代表人與第三人簽訂《立出轉包土地山林字據》,將其承包的鳳凰鎮施家村的山林轉包給第三人管理使用。但在2010年1月1日,被告將給第三人頒發巫溪林溪證字(2010)第082280號林權證。將本屬于原告承包的林地和林木確權給第三人,并沒有將相關的情況告知原告。原告認為被告的頒證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請法院判令撤銷被告向第三人鄧XX農村承包經營戶頒發的(2010)第082280號林權證。
被告巫溪縣人民政府辯稱,原告與第三人之間是否存地轉包或轉讓關系與被告的頒證行為無關,被告的頒證行為是合法的,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第三人鄧XX農村承包經營戶述稱,原告與第三人之間是訂立的合同名義上是轉包,實質上是轉讓,且合同已履行,現原告反悔,故請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向本院舉示了下列證據:
一、《森林、林林、林地登記表》和《林權證》。擬證明被告作出的頒證行為。
經質證,原告對該證據本身異議,但認為該證據不合法。第三人對該證據無異議。
二、《立出永買房產字據》、《立出轉包土地山林字據》、收條。擬證明原告是賣房搭土地 ,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現金的。
經質證,原告對該組證據無異議,但認為原告與第三人之間不是賣房搭土地。第三人對該組證據無異議。
三、《農業稅納稅登記花名冊》(2000、2002、2003年)、《會議記錄》、殘疾證。擬證明第三人系殘疾人;頒證是經第三人所在村社開會研究的,第三人與村社集體經濟組織直接產生承包合同關系,且協議上的轉包實際上是轉讓。
經質證,原告認為殘疾證與本案無關;納稅花名冊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對;會議記錄是黨員干部會議內容,無權決定林地轉包或轉讓,且該會議記錄沒有表明是同原告與第三人相關。第三人對該組證據無異議。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重慶市森林資源流轉管理辦法》、中共重慶市委、重慶市人民政府《關于加快推進集體林權制度改革的意見》,擬證明被告的頒證行為是有法可依的。
經質證,原告認為被告舉示證據里未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重慶市森林資源流轉管理辦法》不完整,且不能為法律依據;《關于加快推進集體林權制度改革的意見》只是一個政策文件,不能作為行政行為的法律依據。第三人對該組證據無異議。
五、林權登記表,擬證明被告向第三人頒發林權證是在林權改制下進行的,是合法的。
經質證,原告認為被告未按相關程序進行頒證,且該證據系復印件,應提交原件予以核對,也無法達成被告的證明目的。第三人對該證據無異議。
六、由鳳凰鎮人民政府加蓋鮮章的《立出永買房產字據》、《立出轉包土地山林字據》、收條、勘測界定登記表、農業稅納稅花名冊、會議記錄、殘疾證。
原告質證后認為該組證據非被告作出頒證行為收集的證據,與本案不具關聯性。第三人對該組證據無異議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亦向本院舉示了下列證據:
1、《立出永買房產字據》,擬證明原告與第三人在2000年簽有此協議,并將房屋賣給第三人,其上無任何土地山林流轉約定。2、《立出轉包土地山林字據》,擬證明原告將其土地、山林轉包給第三人。3、《林權證》,擬證明被告將原告的林地確權給了第三人。4、施家村委會和向登居《證明》,擬證明冉崇元與冉XX系同一人。5、施家村委會《證明》,擬證明1981年第一輪林地承包和1998年第二輪林地承包時,施家村將本案爭議林地發包給冉XX承包經營戶的,原告主體適格。6、原告身份證復印件,擬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
經質證,被告對《立出永買房產字據》和《立出轉包土地山林字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該二協議是同一時間達成,具有賣房搭土地的性質,原告與第三人之間實際上是轉讓。對林權證無異議。對第4號證據中村委會證明無公章,形式不合法,內容不具有真實性;向登居的證明不合法。第5號證據施家村委會證明,形式上不合法,且村委會之前將土地、山林將山林承包給冉崇元,而不是冉XX,而原告與第三人訂立的協議中是冉崇元。原告身份證復印件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協議中的冉崇元不一致。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質證意見。
第三人亦向本院舉示了下列證據:
一、鄧XX身份證和殘疾證復印件,擬證明第三人的身份情況及鄧XX系殘疾人。
經質證,原告對身份證復印件無異議,認為殘疾證與本案無關。被告對該組證據無異議。
二、《立出永買房產字據》和《立出轉包土地山林字據》,擬證明原告與第三人之間是賣房搭土地。
經質證,原告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山林、土地應是轉包,不是轉讓。被告對該組證據無異議。
三、巫溪縣勝利鄉勝合村委會證明,擬證明第三人在原居住地已沒有土地、山林。
經質證,原告認為該證明是復印件,且與本案無關。被告對該組證據無異議。
四、施家村委會會議記錄(2009年12月30日),擬證明施家村委會已通過集體組織成員和黨員開會討論決定的,不僅針對原告與第三人之間的土地山林流轉關系,還針對其余七戶。
經質證,原告認為該證據系復印件,且該證明并未提到原告與第三人,與本案無關。被告對該證據無異議。
五、村民會議記錄(2010年9月22日),擬證明第二輪林權證的頒發經過村委會討論決定的。
經質證,原告認為第二輪林地確權頒證是2010年1月1日,而開會討論時間為2010年9月22日。被告對該證據無異議,并認為是合法的。
六、納稅證明(2001-2003年),擬證明由第三人鄧XX納稅。
經質證,原告認為該證據系復印件,且原告與第三人在協議中約定由第三人納稅,第三人納稅不能改變合同的性質。被告對該證據無異議。
七、土地確權頒證申請表、法院對向吉和、陳忠柏的詢問筆錄,擬證明原、被告之間是賣房搭土地,也是交易習慣。
經質證,原告認為該組證據均系復印件,應提交原件核對。申請表中申請人為鄧平榮,與本案無關。向吉和、陳忠柏無權對轉包作出解釋,且無權收回土地。被告對該組證據無異議。
對上述證據,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被告舉示的第一、二、五組證據和第三組證據(除殘疾證外),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對待證事實提出異議,該四組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組證據中的殘疾證,與本案不具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對被告舉示的第四組證據,雖被告未提交書面《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但該確為調整農村土地流轉關系的法律依據,同時,《重慶市森林資源流轉管理辦法》和《關于加快推進集體林權制度改革的意見》雖非法律規定,但作為規章或政策性文件,在實踐操作中仍有采用,故本院對該組證據予以采信。第六組證據為舉證期內提供,且加蓋有公章,真實、合法、除殘疾證外的證據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予以采信,對殘疾證,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舉示的《立出永買房產字據》、《立出轉包土地山林字據》、《林權證》,被告及第三人僅對待證事實提出異議,該三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予以采信。施家村委會和向登居《證明》和原告身份證復印件,相互印證,且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對施家村委會《證明》關聯性提出異議,本院認為該證據證明了爭議土地的第一、二輪土地承包情況,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舉示的第一組證據中的身份證復印件真實、合法,與本案有關,本院予以采信。第二、四、六、七組證據,與原、被告提交的相關證據相同,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五組證據,與本案不具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在1981年土地下戶及1998年第二輪土地延包時,巫溪縣鳳凰鎮施家村委會均將本案爭議土地、山林發包給原告冉XX農村承包經營戶。2000年農歷正月24日,原告通過與第三人訂立《立出永買房產字據》,將其房屋賣給第三人;同時還與第三人訂立《立出轉包土地山林字據》,
將原告承包的土地和山林交由第三人經營管理。之后第三人按約定對土地、山林進行經營管理并負擔了農業稅費等。2009年巫溪縣進行承包土地、林地確權并頒證,巫溪縣鳳凰鎮施家村委會召開黨員及村社干部會,表決確定將二輪延包頒證填發買方,2010年1月1日,巫溪縣人民政府將本案爭議山林載于“巫溪林證字(2010)第082280號”林權證中,并頒發給了第三人鄧XX農村承包經營戶。原告知曉后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應當有相應的證據以證明事實清楚,程序合法及適用法律正確。本案原告與第三人對訂立《立出轉包土地山林字據》的合同性質發生爭議時,被告應當待合同性質得以明確的情況下向當事人頒發林權證,原告與第三人之間的森林資源流轉不明晰,被告依據巫溪縣鳳凰鎮施家村委會召開黨員及村社干部會所作表決,向第三人頒發了林權證,被告作出行政行為的主要證據不確實、充分,其具體行政行為程序違法,應當予以撤銷。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巫溪縣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鄧XX農村承包經營戶頒發的“巫溪林證字(2010)第082280號”林權證。
本案案件受理費50元,由巫溪縣人民政府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口頭或書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世 紅
代理審判員 韓 麗 旋
人民陪審員 王 應 安
二〇一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員 張 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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