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梁刑初字第151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1-4-27)
被告人邱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梁刑初字第151號
公訴機關梁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邱XX,男,出生于重慶市梁平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3日被梁平縣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
梁平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刑訴(2011)1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邱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邱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1年2月8日16時,被告人邱XX駕駛渝FDP858長安牌小型普通客車從梁平縣袁驛鎮經小河村村公路往清平方向行駛,該車行至碧七路6公里+700米處(小地名:清平街道下平橋三岔路口),在左轉彎過程中,因被告人未注意觀察道路上行人動態,將行人丁克言撞倒,被告人及時將被害人送袁驛鎮醫院搶救并打電話報警,在現場等候警察處理,后丁克言于當日死亡。經梁平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邱XX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2011年4月26日,被告人與被害人妻子孫貽金、侄子孫方華達成賠償協議,由被告人一次性賠償被害人安葬費、死亡賠償金等費用共50000元,并已兌現,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邱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證人劉壽成、孫貽坤、丁思平等人的證言,交通事故認定書、尸檢驗鑒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筆錄、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通話記錄,賠償協議、收條、諒解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邱XX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駕駛機動車輛,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成立,予以確認;本案證據經當庭質證,被告人無異議,其證據能夠證明本案事實,予以采信。被告人案發后及時搶救被害人并報警,在現場等候接受調查處理,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當庭認罪,且在案發后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其態度可作從輕量刑的酌定情節。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證據,結合被告人認罪、悔罪態度和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邱XX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口頭或書面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員 游 雪 明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高 熠 輝
附本案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
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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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
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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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三條 ••••••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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