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巫法刑初字第00158號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2011-8-8)
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險駕駛罪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巫法刑初字第00158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于重慶市巫溪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1年5月7日被巫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該局取保候審,同年7月25日經本院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8月8日經本院決定,同日由巫溪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巫溪縣看守所。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檢察院以溪檢刑訴[2011]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1年5月6日20時許,被告人崔某某醉酒無證駕駛無牌照的輕騎摩托車在巫溪縣馬鎮壩東西干道行駛時,被巫溪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民警查獲。經對崔某某現場呼氣酒精含量測試,結果為332mg/100ml;隨即提取崔某某血液,經重慶市萬州區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檢驗,從崔某某的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其含量為284.4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崔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血液提取筆錄、鑒定委托書、鑒定結論通知書、情況說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查獲經過、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指認現場筆錄、照片,酒精測試單、重慶市萬州區公安局物證鑒定所萬州公物鑒(理化)字[2011]第157號理化檢驗報告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無證駕駛無牌照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崔某某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鑒于崔某某當庭自愿認罪,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止。罰金限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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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員 袁淑婭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書 記 員 張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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