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怒民一終字第21號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1-7-7)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1)怒民一終字第2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楊立花,女,1967年8月27日生,白族,初中文化,農民,云南省蘭坪縣人。
委托代理人:和健,女,大怒江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楊磊仙,女,1967年3月10日生,白族,初中文化,農民,云南省蘭坪縣人。
委托代理人:李仕全,云南鋅都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楊立花因與被上訴人楊磊仙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一案,不服蘭坪縣人民法院(2011)蘭民一初字第10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楊立花將承包地借給了楊磊仙,楊磊仙在該承包地上建蓋了房屋,改變了該承包地的農業用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相關規定,對該行為應當先由行政主管部門處罰后,對雙方爭議的承包地才能提起民事訴訟。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條第一款“農村土地承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保護土地資源的合理開發的可持續利用。未經依法批準不得將承包地用于非農建設”、第十七條“承包方承擔下列義務:(一)維持土地的農業用途,不得用于非農建設;(二)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給土地造成永久性損害;(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第六十條第一款“承包方違法將承包地用于非農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裁定:駁回原告楊立花的起訴;案件受理費免交。
原審裁定送達后,楊立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蘭坪縣人民法院(2011)蘭民一初字第10號民事裁定,依法裁定由該院審理本案;請求本案與楊繼賢上訴案合并審理;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其主要上訴理由是:(1)原審對雙方爭議焦點、法律關系定性錯誤,造成裁定錯誤。本案上訴人主張的是由被上訴人返還原物,屬給付之訴,但原審將其認定為確認之訴,以爭議標的物上有添附物便將行政權前置,無法律依據。(2)上訴人楊立花符合起訴條件,經審理完全可以作出判決。被上訴人楊磊仙于1983年出嫁時在娘家沒有分到承包土地,1992年與前夫離婚后于1993年與永勝的譚永華結婚,1994年楊磊仙夫妻來到蘭坪金鳳找副業,上訴人家人看二人居住困難,楊磊仙又快要臨產,就將未完工的楊繼賢的住房借給二人居住。1997年譚永華因在金鳳承包到平土和采礦工程,生意規模漸大,便請求上訴人家將楊繼賢住房周圍的承包地借給其建蓋簡易房,以便放置設備之用,上訴人家看在親戚的份上同意借給其使用。但2008年二人離婚時卻擅自簽訂協議,將上訴人承包地上的房產全部歸被上訴人所有,此后,被上訴人也一直居住在二人在麗江購置的房屋里。上訴人家因人口多,居住條件緊張,便要求被上訴人歸還楊繼賢的房屋和承包地,但被上訴人不肯,上訴人便向原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歸還楊繼賢的房產及其借用的土地使用權。但原審讓上訴人分案訴訟,因此,地、房作為一個整體返還原物的糾紛案分割成兩個案件。既然被上訴人已不再使用娘家的承包地以及住宅房,就應將原物返還娘家。(3)原審裁定適用法律錯誤。本案爭議標的物上的房屋是在頒布《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之前建蓋的,原審引用該法的相關規定,駁回上訴人的起訴,實屬適用法律錯誤,應當根據當時的國家政策和民風民俗作出判決。當時國家政策允許金鳳金甲邑小組搞小城鎮建設,允許改變土地用途,法院可以根據這一政策作出判決,而不是駁回起訴。
被上訴人楊磊仙答辯稱:(1)本案爭議土地是屬被上訴人的承包土地份額。1981年國家實行土地包產到戶時,被上訴人未出嫁,家庭聯產承包的土地中有被上訴人的份額。(2)被上訴人的婚姻關系變遷并不影響自己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份額。1989年被上訴人離婚回到了娘家生活,按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的政策,被上訴人在嫁入地未取得承包地,嫁出地的承包地份額就不能減除。1993年被上訴人與二婚丈夫結婚,并與娘家人一起生活,為獨立門戶,被上訴人在當時的承包地上建蓋了房屋,并開始獨立生活,娘家就將該塊地分配給了被上訴人使用。(3)國家開始實行第一輪包產到戶時上訴人未嫁入被上訴人娘家,上訴人無承包地指標,故上訴人無訴訟主體資格。(4)上訴人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本案爭議地被上訴人已從1994年使用至今,但上訴人從未提起訴訟,故已過訴訟時效。
本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楊立花提起的由被上訴人楊磊仙歸還其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訴訟請求,因被上訴人楊磊仙提出其出嫁時國家已實行農村土地家庭聯產承包制,自己在娘家也有土地承包的份額,1989年被上訴人與前任丈夫離婚后回到了娘家生活,并于1993年與二婚丈夫在被上訴人承包的土地份額上建蓋了住房和外院,1995年延長土地聯產承包登記時也有被上訴人的承包份額,上訴人楊立花提起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雖然楊立花提供的2007年登記的戶主為楊立花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中沒有楊磊仙的名字,但楊磊仙提供的戶主為楊立花的1995年延長土地聯產承包登記卡中有7人的份額,而該登記卡中沒有具體注明承包土地的家庭成員的名字。因此,本案雙方當事人所爭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屬于被上訴人楊磊仙所有不清,屬權屬不清,雙方當事人應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確權。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認為先對違法建房改變土地農業用途行為進行行政處罰后,再提起民事訴訟的理由無法律依據,但因本案權屬不清,故原審駁回原審原告即上訴人的起訴并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提出本案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條件,法院應當審理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提出本案應與楊繼賢上訴案合并審理的主張,雖兩案有聯系,但民事法律關系不同,不能在一個案件中一并處理,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提出本案爭議地上建蓋房屋時尚未頒布農村土地承包法,因此應根據國家政策和民風民俗對爭議地上建蓋房屋的合法性予以認可的主張,因無論何時建房都必須經過行政主管機關依法批準后才能合法、有效,故上訴人的這一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訴人提出的本案爭議土地屬被上訴人的承包地份額的主張,因需行政機關確權后才能確認,本院不予采納。被上訴人提出本案已過訴訟時效的主張,因被上訴人未提供相關證據加以證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訴人提出國家實行第一輪包產到戶時上訴人尚未嫁入被上訴人娘家,上訴人沒有承包地份額,故上訴人無訴訟主體資格的主張,因上訴人作為戶主代表承包方家庭成員進行訴訟,并無違反法律規定,故本院不予以支持。
綜上,原審裁定駁回楊立花的起訴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訴案件的處理,一律使用裁定”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趙麗華
審 判 員 木春林
審 判 員 和麗瑞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書 記 員 過強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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