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忠強訴趙洪光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遼寧省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法院(2011-3-23)
鄧忠強訴趙洪光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遼寧省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溪民初字第00117號
鄧忠強訴趙洪光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鄧忠強,男,198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張淑華(系原告鄧忠強的母親),女,1955年1出生。
被告趙洪光,男,1959年出生。
原告鄧忠強訴被告趙洪光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鄧忠強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淑華和被告趙洪光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鄧忠強訴稱:2008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經營的批發部供應洗衣粉,累計發生貨款6150元,被告于當日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事后,原告找到被告索要貨款,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貨款,至今尚欠原告3150元貨款未支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未果,并因此發生交通費1000元。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償還拖欠貨款3150元及利息,同時支付原告因索要貨款而發生的交通費1000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趙洪光辯稱:2008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供應了一批價值6150元洗衣粉的事實屬實。2009年10月份,被告已給付原告貨款3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該批洗衣粉存在質量問題且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于2009年7月22日被本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罰沒,故被告不應再承擔剩余貨款3150元及利息的給付義務。原告催要貨款所發生的交通費1000元,因與本案無關,故被告依然不能承擔給付義務。
經審理查明:2008年6月28日,原告鄧忠強向被告趙洪光供應了一批價值6150元(30元/包X205包=6150元)的“汰漬”和“碧浪”牌洗衣粉,當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2009年10月,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貨款,剩余貨款3150元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均未果,故訴至本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趙洪光支付貨款3150元及利息,同時支付原告因索要貨款而發生的交通費10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被告以洗衣粉已被工商局沒收并已被罰款為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另查明,2009年3月26日,經本溪經濟開發區南風日化有限公司打假辦公室舉報,本案被告趙洪光從河北省石家莊市購進的價值9270元的“奇強”牌洗衣皂(490件X18元/件)、透明皂(25件X18元/件),因涉嫌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于2009年7月22日,被本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經濟開發區分局給予銷毀假冒他人的商標標識和罰款2500元的行政處罰。
本院確認的上述事實,有欠條、被告身份證復印件、交通費票據、罰沒單收據、本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本工商開處字[2009]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和本工商開聽字[2009]第3號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本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詢問(調查)筆錄、照片復印件、證明以及原、被告陳述筆錄在卷為憑,這些證明材料經庭審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鄧忠強向被告趙洪光供應“汰漬”和“碧浪”牌洗衣粉,被告趙洪光簽收后,并于當日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證明該買賣行為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于2008年6月28日當天將全部洗衣粉交付被告,故其已履行完畢自己的合同義務。被告在支付原告部分貨款3000元后,剩余貨款3150元至今尚未給付。故被告應當承擔給付責任。對于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剩余貨款利息的主張,因原、被告雙方在買賣合同中對違約金和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均未作出明確約定,故對原告的此項訴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利息部分應從原告起訴之日起(2011年1月10日)開始計算。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費1000元的主張,因原告沒有在舉證期限內向法院提交有效憑證等證明材料,而是于庭審當日向法院提供的,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相關規定本院不再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質證,同時被告也不同意進行質證。故對原告的此項訴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趙洪光所銷售的“奇強”牌洗衣皂、透明皂,因涉嫌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被本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經濟開發區分局罰沒。因被罰沒的洗滌用品不是本案訴爭標的物且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事實關系。故對被告趙洪光稱因原告提供的洗衣粉存在質量問題和涉嫌侵犯他人商標專用權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罰沒后不應再繼續給付剩余貨款的辯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趙洪光支付原告鄧忠強貨款人民幣三千一百五十元,并承擔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還清全部貨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鄧忠強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五十元,由被告趙洪光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此頁無正文)
審 判 長 袁克磊
人民陪審員 李桂菊
人民陪審員 張 一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張 翀
附:本案適用的法律條文、司法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一百一十一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的,另一方有權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條 當事人一方面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合同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零九條 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二十八條 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前能夠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第二百二十九條 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