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立峰訴潘崇新、于吉昌、張英連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遼寧省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法院(2011-6-22)
潘立峰訴潘崇新、于吉昌、張英連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遼寧省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溪民初字第00027號
潘立峰訴潘崇新、于吉昌、張英連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潘立峰,男。
委托代理人李學章,系本溪市明勝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趙江淋,系本溪市明勝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崇新,男。
被告于吉昌,男。
被告張英連,女。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何秋平,男。
原告潘立峰訴被告潘崇新、于吉昌、張英連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潘立峰及委托代理人李學章、趙江淋和被告潘崇新、于吉昌及其代理人何秋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英連經傳票傳喚后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潘立峰訴稱:原告系潘某某、王某某(二人夫妻關系)之孫,系潘某之子,潘某某、王某某、潘某分別于2003年、1975年、2002年死亡,原告祖父母死亡后遺留下的三間房屋被被告潘崇新以5300元轉讓給了被告于吉昌,沒有經過原告的同意。現訴爭該房屋的其他繼承人及原告的姑姑表示放棄該房屋的繼承權。原告2005年在營口工作,于2010年7月回到住所地要求返還房屋遭到被告的拒絕,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買賣房屋合同無效并返還坐落在本溪溪湖區張其寨鄉花嶺村潘某某所有權的房屋,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潘崇新、于吉昌、張連英辯稱:原告所訴與事實不符,買賣合同是有效的。因為在簽定合同時有當事人及原告的姑姑在場,還有協議書,經過了他們的同意及原告的口頭同意,不存在擅自買賣的行為;房子賣給的不是于吉昌,所以把于吉昌作被告,沒有依據;原告祖父的遺產應當由第一順序的繼承人繼承,我們認為原告祖父的遺產與原告沒有關系。
經審理查明:原告潘立峰和被告潘崇新系叔侄關系,1975年原告祖母王某某去世,2003年原告祖父潘某某去世,2002年原告父親潘某去世,其祖父潘某某留有房屋三間坐落于本溪市溪湖區張其寨鄉,2007年1月2日潘崇新征得其妹同意后將此房作價5300元賣給于吉昌后改為張英連(張英連與于吉昌系母子關系),當時潘立峰沒有在場簽字,房票也沒有辦理過戶,現此房于吉昌和張英連居住。
本院確認的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筆錄、潘某某的房票、賣房協議、本溪市溪湖區張其寨鄉花嶺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等證明材料在卷為憑,這些證明材料經庭審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潘立峰的祖父潘某某留下的房屋遺產其子女均有繼承權,原告的父親先于其祖父死亡其繼承權應由原告潘立峰代位行使,被告潘崇新在處置其父潘某某的房屋時,原告潘立峰沒有在場也沒有在房屋買賣協議書上簽字,被告無權處分原告潘立峰的繼承份額,故被告潘崇新與張英連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沒有法律效力。關于被告指出雙方買賣房屋是已經征得原告的同意因證據不足其辯解不予支持被告張英連未到庭參加訴訟,可依法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潘崇新與張英連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無效;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百元,由被告潘崇新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兆軍
人民陪審員 李春財
人民陪審員 夏崇民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劉叢博
附:本判決所適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
第九條 繼承權男女平分。
第十條 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
本法所說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
本法所說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系的繼兄弟姐妹。
第十一條
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他的父親或者母親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
第十三條 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
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
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四十八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第一百三十條 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二十八條 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前能夠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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