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同民初字第1471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1-7-20)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同民初字第1471號
原告葉仲萍,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
被告王炳志,男,1978年2月2日出生。
原告葉仲萍與被告王炳志民間借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強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被告王炳志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葉仲萍訴稱,被告王炳志于2010年8月22日因生意需要向原告葉仲萍借款人民幣10000元,王炳志向葉仲萍出具借條一張,借款期為一個月,王炳志屆期未履行返還借款的義務,故訴請判令王炳志返還借款10000元及償付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開始計算至還款時,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被告王炳志未提交書面答辯。
經審理查明,被告王炳志做生意需要為由于2010年8月22日向原告葉仲萍借款10000元,并由王炳志簽具一份內容為“茲王炳志因生意需要向葉仲萍借款人民幣壹萬元整(10000元)。借款人:王炳志2010、8、22”的借條交原告收執。王炳志至今未還款。
上述事實,有原告葉仲萍提供的借款人為“王炳志”的借條及葉仲萍的陳述為憑。上述證據因被告王炳志未到庭質證,本院依法推定葉仲萍的舉證成立并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自愿、合法,應認定為有效。被告王炳志向原告葉仲萍借款10000元,有王炳志出具交葉仲萍收執的借條為憑,事實清楚,足以認定,王炳志未能及時還款,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故葉仲萍要求王炳志償還欠款之訴訟請求,依法應予支持。葉仲萍主張借款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有相關的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利息應自借款之日2010年8月22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還款之日止。王炳志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其放棄相應的訴訟權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炳志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償還原告葉仲萍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22日起計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
被告王炳志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50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炳志負擔,款限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強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員 宋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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