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潭民一初字第14號
——甘肅省臨潭縣人民法院(2011-3-20)
甘肅省臨潭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潭民一初字第14號
原告肖玉婷,女,回族,出生于1991年10月28日。
被告敏虎岷,男,回族,出生于1983年6 月 2日。
原告肖玉婷訴被告敏虎岷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應訴通知書及訴狀副本,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與被告系父母包辦、于2006年登記結婚的,因結婚時,我年齡還小不懂事,我丈夫生性木訥,我們之間缺乏溝通和了解,婚后未曾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看在年幼的孩子面上,我一直在忍耐,現我實在是無法忍受下去,我們的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故請求與其離婚。
被告辯稱:我與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現她提出離婚
并非她的本意,我也體諒她的難處,希望她能看在孩子的面上,繼續與我共同生活,如果她堅持要離婚的話我也同意,
但孩子我堅決要求撫養,讓給付孩子撫養費,返還結婚時給她拿的彩禮人民幣13000元、金戒指一枚(5錢)、金耳環一對(5錢)。
經審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6年1月登記結婚,于2007年5月生一男孩敏亥開,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雙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日趨冷淡,原告在娘家居住期間,被告雖央人多次前去勸叫,但原告拒不回家。原告隧于2010年12月23日提起了本案的訴訟。
另查:上列原、被告結婚時,被告給原告拿彩禮人民幣13000元、金戒指一枚(5錢)、金耳環一對(5錢);原告有個人婚前財產六組組合柜一套、海爾雙桶洗衣機一臺、烤箱一臺、被子兩床、毛毯兩條、褥子兩條、金戒指一枚(2錢)。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和相關證明材料在案證
實,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據上事實,本院認為:上列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雙方性格不合,原告長期在娘家居住,期間,被告雖央
人多次前去勸叫,但原告拒不回家,致使夫妻關系惡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在庭審中,原被告雙方均同意離婚,但就彩禮和首飾的返還及孩子的撫養爭議較大。被告要求讓原告返還結婚時所拿全部首飾及彩禮之請求因原被告結婚時間短,彩禮數額較大,造成被告家庭困難,應適當予以支持;
因孩子敏亥開長期與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已適應了被告的家庭環境及習慣,考慮到孩子的生活及健康成長,由被告撫養孩子為妥;原告婚前財產原則上歸其所有。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一)項、第三十二條二款、第三十七條二款、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九條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肖玉婷與被告敏虎岷離婚;
二、孩子敏亥開由被告敏虎岷撫養,由原告肖玉婷付給被告敏虎岷孩子撫養費人民幣10000元,待其成年后隨父隨母任其自擇;
三、由原告肖玉婷返還給被告敏虎岷金耳環一對(5錢);
四、原告肖玉婷婚前個人財產六組組合柜一套、海爾雙桶洗衣機一臺、烤箱一臺、被子兩床、毛毯兩條、褥子兩條、
金戒指(2錢)一枚歸其所有。
案件受理費100元,原、被告各承擔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
提交上訴狀正本及副本一式兩份,上訴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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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長 包 廣 東
審 判 員 王 瑋
審 判 員 蔡 玉 宏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馬 文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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