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崆民初字第545號
——甘肅省平涼市崆峒區人民法院(2011-3-28)
甘肅省平涼市崆峒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崆民初字第545號
原告劉芳,女,生于1982年3月15日。
委托代理人敬文成,男,生于1971年12月1日。
被告劉繼峰,男,生于1975年9月11日。
原告劉芳與被告劉繼峰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曹建明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敬文成、被告劉繼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芳訴稱,我與被告劉繼峰于2001年經人介紹相識,2002年2月1日登記結婚,婚后生一個男孩,取名劉同同,現年6歲。由于婚前了解不夠,草率成婚,婚后被告游手好閑,不務正業,經常打麻將,不盡丈夫和父親的責任,2009年10月被告棄家外出,至今雙方分居近兩年,夫妻感情已經破裂,現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孩子由我撫養,被告每月給付撫養費200元,夫妻共同財產平均分割。
被告劉繼峰辯稱,1999年1月我與被告在外打工時認識并談戀愛,2001年11月22日舉行婚禮后同居生活,2002年2月補辦結婚登記。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婆媳關系不和,導致夫妻感情惡化。2008年7月原告去四十里鋪紙廠上班,并在四十里鋪租房住,我有時也去住,2009年12月雙方分居。為了孩子健康成長,我不同意離婚。如果原告堅決要求離婚,我也同意,但孩子應由我撫養。
經審理查明:1999年1月原告劉芳與被告劉繼峰外出務工時相識并確立戀愛關系,2001年11月舉行婚禮后同居生活,2002年2月1日雙方補辦結婚登記,領取結婚證。2004年12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劉同同。共同生活期間,原、被告因生活瑣事多次發生爭吵,加之婆媳關系不和,致夫妻感情惡化。2008年7月原告劉芳到平涼市寶馬紙業有限責任公司打工,平均月工資收入1350元,并在當地租房居住,婚生男孩劉同同隨原告劉芳母親生活。2009年12月原、被告雙方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告劉芳陪嫁物有:大衣柜一件、飛鴿牌女式自行車一輛;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間,被告劉繼峰購買“長安之星”面包車一輛(車牌號為甘L-92196);購車時向張世金借款20000元,至今尚未歸還。
上述事實,有原告劉芳提供的本人身份證復印件一份、結婚登記證明一份、平涼市寶馬紙業公司證明一份、結婚登記申請書一份、戶口本復印件一份及庭審筆錄在卷為憑,并經當庭質證、認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劉芳與被告劉繼峰雖系自愿登記結婚,但在共同生活期間,因生活瑣事多次發生爭吵,致夫妻感情不和。后原告劉芳外出打工,夫妻雙方長期分居,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現原告劉芳要求離婚,被告劉繼峰表示同意,故對原告劉芳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原、被告雙方均主張由其撫養孩子,不能達成協議,鑒于婚生男孩劉同同隨原告劉芳之母生活時間較長,孩子對該生活環境及生活習慣已經適應,且原告劉芳提供了其每月有固定收入的證明,為有利于照顧孩子生活和孩子身心健康,婚生男孩劉同同應由原告劉芳撫養;審理中,原告劉芳放棄孩子撫養費的主張,應尊其自愿;鑒于夫妻共同財產“長安之星”面包車一直由被告劉繼峰經營,應歸被告劉繼峰所有,夫妻共同債務也應由被告劉繼峰負擔償還。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3條第(2)項、第4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劉芳與被告劉繼峰離婚。
二.七周歲男孩劉同同由原告劉芳撫養,待孩子成年后隨父隨母由其自擇。
三. 原告劉芳帶走陪嫁物大衣柜一件、飛鴿牌女式自行車一輛。
四. 夫妻共同財產“長安之星”面包車一輛(車牌號為甘L-92196)歸被告劉繼峰所有。
五. 夫妻共同債務20000.00元(張世金貸款),由被告劉繼峰負擔償還。
案件受理費100元,原告劉芳、被告劉繼峰各負擔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平涼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曹 建 明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劉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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