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中民二終字第08號
——甘肅省平涼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3-21)
甘肅省平涼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平中民二終字第0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沙有福,男,生于1960年12月15日。
委托代理人馬慧霞,甘肅璞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楊振華,男,生于1979年7月22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徐惠琴,女,生于1982年7月3日。
上訴人沙有福因與被上訴人楊振華、徐惠琴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華亭縣人民法院(2010)華民初字第6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沙有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馬慧霞,被上訴人楊振華、徐惠琴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0年1月1日被告徐惠琴租賃王敏原安口工行辦事處臨街門面房一間經營童裝,租賃期限一年。2010年7月因被告徐惠琴即將生育遂決定將店面轉讓。2010年7月12日,經被告楊振華、徐惠琴夫婦與原告沙有福協商同意將店面及店內所有商品以30000元價格轉讓給原告沙有福,原告遂將店面改做飯館并在店面后院內修建操作間開始營業。之后原告沙有福也沒有與房屋所有權人王敏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合同,房屋所有權人王敏對原告經營飯館及修建操作間也未加以干涉阻止。2010年9月房屋所有權人王敏將原安口工行辦事處臨街門面及后院所有房屋賣給他人,遂通知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前將該店面交回,為此原告以被告有欺騙行為起訴來院請求判令被告返還轉讓費30000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庭審中原告沙有福舉出被告楊振華收條一張及房屋租賃合同一份以證明被告夫婦收取30000元及合同約定的被告不得私自轉讓或出租房屋的事實,經質證二被告均無異議。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楊振華、徐惠琴雖未征得房屋所有權人同意將店面私自轉讓給原告沙有福,但房屋所有權人在原告沙有福經營飯館并修建操作間時未曾干涉阻止,對被告轉讓店面的行為既未提出解除租賃合同也未追究違約責任,應視其對原告租賃并經營的默認,因此原、被告雙方的轉讓行為是有效的應予保護。再因原告沙有福本人就居住在店面后院內并和房屋所有權人熟識,加之該店面是房屋所有權人于2010年9月才與他人協商賣賣之事,轉讓房屋時原、被告雙方根本不知道房屋買賣的情況,故原告提出被告有欺騙行為的說法不能成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二款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沙有福請求被告楊振華、徐惠琴返還轉讓費30000元并承擔訴訟費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50元,減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沙有福承擔。
上訴人上訴稱:1、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轉讓房屋一事存在欺詐。2010年7月12日,被上訴人將其用于經營的房屋轉讓給上訴人時,沒有說明該房屋為第三人所有,隱瞞其和房東之間的房屋租賃合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了轉讓金30000元后,投資40000余元將房屋改造為餐廳,在上訴人經營時,房東要求支付房租,并要求上訴人交出房屋,上訴人才知上當。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是房屋買賣合同關系,因被上訴人沒有所有權,欺詐上訴人與其締結,屬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合同,該合同因違法而無效,被上訴人應當返還購房款。3、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缺少法律依據。4、被上訴人的欺詐行為給上訴人造成了40000元損失,應當由被上訴人承擔。請求撤銷原判;改判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房屋轉讓費30000元,并賠償給上訴人造成的損失;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辯稱: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經審理查明,二審認定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認定的事實和證據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沙有福與被上訴人楊振華、許惠琴之間形成的房屋租賃合同,雖未經房屋所有權人同意,但房屋所有權人未予阻止,也未追究違約責任,并曾向上訴人要求支付租賃費,應視為房屋所有權人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房屋轉租行為的認可,故該房屋轉租合同是有效合同,應予保護。上訴人上訴中提出被上訴人在房屋租賃合同中有欺詐行為,該房屋是買賣合同關系,房屋轉讓合同無效,被上訴人應當返還購房款并賠償損失的理由無證據支持,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受理費550元,由上訴人沙有福全部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呂長錄
審 判 員 夏祎暉
審 判 員 劉 瑜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吳衛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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