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同刑初字第266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1-6-29)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同刑初字第266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羅鵬,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廈門市第二看守所。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以廈同檢刑訴(2011)2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羅鵬犯販賣毒品罪,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1年6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羅鵬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羅鵬因吸毒成癮,又缺乏經濟來源,遂起意販賣毒品獲利供自己吸毒。2011年4月13日11時許,經事先聯系,被告人羅鵬至廈門市同安區新民鎮梧侶村同輝路湘江緣餐廳門口,將1小包白色碎塊(凈重0.4克)以人民幣100元的價格販賣給林某某,被公安民警當場查獲。民警當場從被告人羅鵬身上繳獲人民幣100元毒資及另外5小包白色粉末(凈重2.6克),從林某某身上查獲1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凈重0.4克)。經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所繳獲的6小包白色碎塊及粉末中均檢出海洛因成分。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羅鵬的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懲處,并建議對被告人羅鵬在有期徒刑六個月到八個月幅度內量刑,并處罰金。
上述事實,被告人羅鵬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質證的未出庭證人林某某的證言;到案經過說明、人口信息查詢表、提取筆錄、扣押清單、檢驗通知書、毒品實物上繳收據、暫存(暫扣)款專用票據等書證;毒品檢驗報告;毒品稱重照片、尿樣提取照片、現場照片;被告人羅鵬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羅鵬違反國家毒品管理制度,販賣少量毒品海洛因,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羅鵬有如下量刑情節,本院予以考慮:1、被告人羅鵬系以販養吸,可酌情從輕處罰;2、被告人羅鵬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當庭自愿認罪,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羅鵬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暫扣在公安機關的贓款人民幣1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金玲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王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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