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同刑初字第258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1-6-15)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同刑初字第258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康秋景,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0年12月23日被廈門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轉取保候審,同年5月23日被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繼續取保候審,同年6月9日被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以廈同檢刑訴(2011)2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康秋景犯盜竊罪,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1年6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康秋景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11月5日,被告人康秋景到已停工的同安新民鎮禾山村康某忠采石場,乘采石場無人之機,雇來一部貨車將采石場的一個舊油罐(價值人民幣6816元)載到鳳南農場張某某廢品店,賣給張某某得款人民幣5200元。
2010年12月23日,被告人康秋景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歸案后,被告人康秋景對以上犯罪事實供認不諱。現該舊油罐已被公安機關追繳并歸還康某忠采石場。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康秋景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懲處,并提出對被告人康秋景在有期徒刑十個月至一年二個月幅度內處罰,并處罰金及適用緩刑等量刑建議。
另查明,被告人康秋景在案發后已退還張某某人民幣52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康秋景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康某忠、康某標、康某沉的陳述;證人張某某、呂某某的證言;被告人康秋景的戶籍證明、到案經過說明、扣押物品清單、發還物品清單、過磅單、合約書、收據等書證;現場、物證照片;價格鑒定報告書;被告人康秋景的供述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康秋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價值人民幣6816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秋景具有以下量刑情節:1、被告人康秋景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庭審時自愿認罪,依法可從輕處罰;2、被告人康秋景盜竊的贓物已經追繳并歸還失主,并退還其所獲得的全部贓款,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考慮以上量刑情節,及被告人康秋景住所地的村委會向本院請求對其從輕處罰,并愿負監管責任。據此,對被告人康秋景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也不會對其居住地的社區造成重大不良影響,本院決定對被告人康秋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理由依據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康秋景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員 莊 磊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代書記員 陳雅君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