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刑初字第3號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法院(2011-1-11)
福 建 省 平 和 縣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1)平刑初字第3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海,男,23歲。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0〕1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海犯搶奪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審查后,認為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決定轉為普通程序審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平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靜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海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林海為謀錢財,于2011年7-8月間多次駕駛摩托車在平和縣小溪鎮城區伺機作案,趁人不備搶走手提包,搶奪財物合計價值人民幣5562元,事實如下:
1、2010年7月12日20時30分許,被告人林海駕駛摩托車竄至平和縣小溪鎮和平路大世界超市路段,靠近騎自行車的鐘XX,趁其不備,搶走鐘XX放在自行車車籃內的手提包,包內有一部諾基亞6300型手機等物品及現金人民幣200元,迅速逃離。經鑒定,被搶的手機價值人民幣479元。
2、2010年7月24日20時30分許,被告人林海駕駛摩托車竄至平和縣小溪鎮北環路中順加油站路段,靠近騎電動自行車的黃一X,趁其不備,搶走黃一X掛在車上的手提包,包內有一部天語牌雙網D780C手機等物品及現金人民幣200元,迅速逃離。經鑒定,被搶的手機價值人民幣600元。
3、2010年7月30日14時許,被告人林海駕駛摩托車竄至平和縣小溪鎮團結路商貿城路段,靠近騎摩托車的黃二X,趁其不備,搶走黃二X掛在摩托車上的手提包,包內有一部高斯貝爾牌A808直板手機等物品及現金人民幣100元,迅速逃離。經鑒定,被搶的手機價值人民幣400元。
4、2010年8月6日14時30分許,被告人林海駕駛摩托車竄至平和縣小溪鎮東大路中國銀行附近的開華數碼沖印部門口路段,靠近騎摩托車的林一X,趁其不備,搶走林一X掛在摩托車上的手提包,包內有兩部步步高牌手機(一部BBKI269滑蓋、一部BBKI6翻蓋)、現金人民幣1600多元及身份證等物品,迅速逃離。經鑒定,被搶的兩部手機價值合計人民幣1983元。
2010年8月10日,被告人林海在其父親陪同下向平和縣公安局投案,如實供述其駕駛摩托車趁人不備搶奪財物的經過。案發后,上述被搶手機均被公安機關追回并歸還失主。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海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偵查機關依法收集,由公訴機關提供的:繳獲的手機(照片)、戶籍證明、扣押物品清單、抓獲經過、領條、等物證、書證;被害人林一X、鐘XX等四人的陳述;證人林二X、賴XX等人的證言;平和縣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結論書》;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海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趁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搶奪罪。被告人林海利用行駛的機動車輛、一年內搶奪三次以上,應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林海尚能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從輕處罰;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林海的違法所得應予追繳。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議適用法律的意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奪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款第(三)、(四)項、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林海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林海的違法所得人民幣2100元予以追繳。
三、上述第一、二條確定的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完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賴 賢 平
代理審判員 朱 惠 珍
代理審判員 朱 杰 光
二 0 一 一 年 一 月 十 一 日
書 記 員 楊 曉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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