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刑初字第118號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法院(2011-6-30)
福 建 省 平 和 縣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1)平刑初字第118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家生,男,45歲。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1〕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家生犯受賄罪,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蔡莉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家生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平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07年下半年至2010年間,被告人王家生在擔任平和縣文峰鎮衛生院藥房負責人期間,利用管理藥房的職便,向漳州市成茂醫藥有限公司采購藥品,先后多次非法收受漳州市成茂醫藥有限公司業務員林XX送給的錢財合計人民幣20000元。2010年4月8日,被告人王家生主動交代受賄的犯罪事實。案發后,被告人王家生退清收受的贓款人民幣20000元。
公訴機關指控認為,被告人王家生身為國有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送給的人民幣20000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被告人王家生有自首、全部退贓的法定、酌定從輕處罰情節。建議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予以懲處。并提供:被告人王家生的供述與辯解;證人林XX的證言;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平和縣人事局出具的身份證明;歸案經過;文峰鎮衛生院藥品采購相關發票,退贓收據,戶籍證明等證據。
被告人王家生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平和縣文峰鎮衛生院是政府舉辦的非營利性醫療機構,被告人王家生是該院職工。2007年下半年至2010年間,被告人王家生擔任平和縣文峰鎮衛生院藥房負責人,其利用管理藥房的職便,在衛生院向漳州市成茂醫藥有限公司采購藥品的過程中,先后多次非法收受漳州市成茂醫藥有限公司業務員林XX送給的錢財合計人民幣20000元:2008年先后四次分別收受林XX所送人民幣3000元、2000、2000元、1000元;2009年先后四次分別收受林XX所送人民幣2000元、2000元、3000元、2000元;2010年上半年先后兩次收受林XX所送人民幣2000元、1000元,所收受款項用于平時家庭生活開支。2010年4月3日,被告人王家生在平和縣人民檢察院在初查過程中,如實供述收受款項的事實并向偵查部門退清贓款人民幣20000元。
被告人王家生所居住平和縣文峰鎮龍文居委會出具材料,表明社區對其具備監管條件。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及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證實平和縣文峰鎮衛生院系非營利性(政府辦)醫療機構,是國有事業單位。
2、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王家生出生于1966年10月2日,在作案時達到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
3、平和縣人事局出具的《證明》,證實被告人王家生于1981年9月入伍,系平和縣文峰鎮衛生院職工。
4、平和縣文峰鎮衛生院出具的《證明》,證實被告人王家生系文峰衛生院藥房負責人,2007年7月至2010年9月期間負責藥房工作。
5、被告人王家生的供述,證實其是文峰衛生院工作人員,2007年11月至今擔任藥房負責人,全面負責藥房工作。衛生院藥房工作職責主要是負責藥品采購,存放藥品以及給病人抓藥等。經衛生院院長蔡炳陽許可,文峰衛生院每年向漳州市成茂醫藥有限公司采購藥品。起初,成茂醫藥公司業務員林XX找其商談藥品采購事宜時,說向其公司采購藥品,公司會給一定的“好處費”,之后衛生院每采購一批藥品,林XX均送相應的“好處費”到藥房。2008年至2010年期間,其利用職務之便,多次收受林XX送的人民幣共計20000元。具體如下:2008年,林XX分四次送人民幣8000元(第一次3000元,第二次2000元,第三次2000元,第四次1000元);2009年,林XX分四次送人民幣9000元(第一次2000元,第二次2000元,第三次3000元,第四次2000元);2010年,林XX分兩次送人民幣3000元(第一次2000元,第二次1000元)。其記不清林XX每次送錢的具體日期,林XX在送錢時都表示為了感謝衛生院向成茂公司采購藥品過程中的關照,其表示會繼續關照。所收取的好處費全部用于平時家庭生活開支
6、證人林XX的證言,證實其長期在漳州市成茂醫藥公司當業務員,與公司有按藥品銷售量額百分之十作費用的約定。2007年之前,文峰衛生院所用的藥品是向其他醫藥公司采購。其為了擴大業務,決定向有關人員送“好處費”。2007年下半年的某一天,其先后找文峰衛生院院長蔡炳陽、藥房負責人王家生,商談衛生院向其所在公司采購藥品,許諾會給一定的“好處費”。蔡炳陽、王家生答應。此后,文峰衛生院都向其所在公司采購藥品,其也按約定給王家生“好處費”,根據所采購藥品的大概數量,每年分幾次送,有一千元或幾千元不等。從2007年至2010年,文峰衛生院向其所在公司采購大約上百萬元的藥品,其先后十次送給王家生人民幣20000元。
7、平和縣藥品采購驗收臺帳、文峰衛生院記賬憑證、購貨單位為文峰衛生院的漳州市成茂醫藥有限公司銷售發票、增值稅普通發票,證實2007年11月至2011年3月,文峰鎮衛生院向漳州市成茂醫藥有限公司購買藥品的事實;票據“王家生”的背書,證實被告人王家生有經手藥品采購。
8、平和縣人民檢察院《收款收據》,證實2011年4月9日,被告人王家生向平和縣人民檢察院退贓人民幣20000元。
9、平和縣人民檢察院出具的《關于犯罪嫌疑人王家生歸案經過說明》、《自偵案件初查審批表》、《立案決定書》,證實在平和縣人民檢察院在初查其它案件時,于2011年4月3日對王家生初查,王家生在接受詢問時交代其于2007年至2010年間,在采購藥品過程中,利用職便多次收受藥品經銷商所送“好處費”人民幣20000元的事實;2011年4月8日,平和縣人民檢察院對被告人王家生涉嫌受賄一案立案。
上列證據,均由偵查機關依法收集,經公訴機關舉證并當庭質證,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能相互印證,予以確認。
被告人王家生提供平和縣文峰鎮龍文居委會的《證明》,證明被告人王家生所居住社區對王家生具備監管條件。該《證明》也經當庭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家生是國有事業單位文峰衛生院的工作人員,符合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的主體要件;其擔任衛生院藥房負責人,實際參與藥品采購事務,有管理國有事業單位財產的職責,其管理公共財物的行為是從事公務行為;其采購藥品,為供貨單位增加銷售量、謀取了利益,利用職便收受供貨單位所送人民幣20000元,該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被告人王家生在平和縣人民檢察院在初查其它案件時,如實交代辦案機關未掌握的罪行,是自首,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家生犯罪情節較輕,已退清贓款,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所居住社區出具材料證明對其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因此,可對被告人王家生宣告緩刑。被告人王家生的違法所得應予以追繳。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議適用法律的意見正確,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家生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王家生的違法所得人民幣20000元予以追繳(已退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曾 錦 池
審 判 員 賴 賢 平
代理審判員 朱 惠 珍
二 ○ 一 一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書 記 員 楊 曉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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