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刑初字第147號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法院(2011-7-5)
福 建 省 平 和 縣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1)平刑初字第147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春香,曾用名陳允娘,女,49歲。
平和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林刑訴(2011)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春香犯失火罪,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陳春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平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3月28日,被告人陳春香和其丈夫陳建榮聘請10多位村民到蘆溪鎮秀蘆村白石示山開發山地欲種植杉木,當日13時許,被告人陳春香用隨身攜帶的一次性打火機點燃堆放在山場下部的雜草堆擬煉山。由于山地干燥又起風,該雜草堆燃屑被風吹過防火路掉落在防火路外的山地雜草叢中,引發森林火災。被告人陳春香奮力撲火,無法撲滅。后經鎮、村組織人員全力撲火,山火于當日21時被撲滅。森林火災總過火有林地面積180畝,造成直接經濟損失37690元(其中陳建輝經濟損失人民幣26383元,蘆溪鎮經濟辦經濟損失人民幣11307元)。案發后,被告人陳春香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失火犯罪事實,已賠償全部經濟損失并補種林木。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春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的戶籍證明、到案經過說明、林權證、蘆溪林業站證明、承包合同書、收款收據、協議書、補種情況說明、投案自首材料、鑒定人員資質證書,證人陳一X、蔡XX、陳二X、陳三X、陳四X、葉XX、占XX的證言,被害人陳建輝的陳述,起火點鑒定材料、森林火災調查鑒定材料、現場勘查筆錄、現場指認筆錄、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春香違反森林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擅自野外用火,因過失引發森林火災,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危害森林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失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應予采納。被告人能投案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能積極撲火、自愿認罪、賠償全部經濟損失、補種林木,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同時鑒于被告人犯罪情節較輕,確有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以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春香犯失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曾玉貞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書 記 員 林小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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