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刑初字第123號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法院(2011-6-7)
福 建 省 平 和 縣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1)平刑初字第123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馮木坤,男,57歲。
平和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林刑訴(2011)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馮木坤犯失火罪,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馮木坤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平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3月31日12時許,被告人馮木坤攜帶香、燭、冥紙等掃墓用的祭品與其堂兄鄭良金一起到平和縣秀峰鄉坪東村佛子崠山掃墓,當天12時30分許到達墓地,馮木坤和鄭良金一起擺放好祭品,然后各自取出隨身攜帶的打火機點燃香、燭(點香、燭時,馮木坤是負責點燃該墳墓右邊的伯公處的香燭,鄭良金負責點燃該墳墓主墓的香燭)開始祭拜。祭拜后,被告人馮木坤用其自帶的一次性液體打火機分別在該墳墓前和伯公處點燃冥紙進行焚燒,焚燒后馮木坤和鄭良金把未燒盡的燭吹滅,然后收拾祭品離開該墳墓到佛子崠山的另一墳墓掃墓時,被告人馮木坤發現剛才掃墓的墓地上濃煙滾滾,馬上和鄭良金一起趕到該墳墓去撲火,由于林地上雜草茂盛干燥,火勢迅速蔓延燒向周邊林地,從而引發森林火災。經鑒定,起火點在佛子崠山崠墓仔伯公處,該森林火災過火有林地面積61畝,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人民幣5887元。被告人馮木坤的家屬主動賠償造成森林火災的全部經濟損失。
上述事實,被告人馮木坤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物證藍色一次性液體打火機一粒,被告人的戶籍證明、林權證、秀峰林業站證明、到案經過說明、扣押物品清單、福建省政府非稅收入票據、收款收據、協議書、鑒定人員資質證書,證人鄭XX、黃一X、黃二X的證言,受害人馮丁山的陳述,起火點鑒定材料、森林火災調查鑒定材料、現場勘查筆錄、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馮木坤違反森林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擅自野外用火,因過失引發森林火災,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危害森林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失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應予采納。被告人犯罪情節較輕,自愿認罪,能積極撲火,賠償全部直接經濟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馮木坤犯失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
二、犯罪工具藍色一次性液體打火機一粒,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曾玉貞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書 記 員 林小香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