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平刑初字第290號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10-10-29)
王*故意毀壞財物一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0)平刑初字第290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于北京市,漢族,大專文化,住北京市平谷區怡馨家園7樓3單元2號(戶籍所在地);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審。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以京平檢刑訴[2010]2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被告人王*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于2010年2月21日22時許,酒后回平谷區中衛世紀城其暫住地處,以按錯電梯按鈕、按鈕不管用為由,采用手掰、腳踹等方法,故意損毀中衛世紀城北樓1單元電梯用中間階呼梯盒12個。經鑒定,被損毀物品價值人民幣19
200元。
被告人王*于2010年3月28日被公安機關查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證人王志剛、崔增海、郭曉強、齊勝的證言,辨認筆錄、涉案照片、價格鑒定結論書、到案經過、戶籍證明、收款證明、領款證明、隨案移送物品清單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王*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損失,故對其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許友剛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張江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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