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平刑初字第294號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10-11-2)
郝*盜竊一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0)平刑初字第294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郝*,男,1966年2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河北省張家口市康保縣丹青河鄉袁順恒村165號(戶籍所在地);因犯盜竊罪,于1998年9月21日被河北省萬全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罰金人民幣2000元(未繳納);因盜竊于2006年12月15日被勞動教養1年;又因犯盜竊罪,于2008年8月15日被河北省萬全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零6個月,罰金人民幣6500元(未繳納),2010年1月22日刑滿釋放;又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0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平谷區看守所。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以京平檢刑訴[2010]2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郝*犯盜竊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被告人郝*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2010年4月22日14時許,被告人郝*到平谷區北大市場內的金海商城北側西門外,采用鑰匙捅開點火開關等手段,將事主劉學芹停放在此的宗申牌100型兩輪摩托車盜走。經鑒定,被盜車輛價值人民幣1080元。
2、2010年6月4日9時許,被告人郝*到平谷區西寺渠早市停車場,采用鑰匙捅點火開關等手段,將事主楊小紅停放在此的本一牌BY100-Z型兩輪摩托車盜走。經鑒定,被盜車輛價值人民幣400元。
3、2010年6月5日7時許,被告人郝*到平谷區西寺渠早市停車場,采用鑰匙捅鎖等手段,將事主張雪峰停放在此的嘉陵牌兩輪摩托車(車牌號為:京BM9941)盜走。經鑒定,被盜車輛價值人民幣850元。
4、2010年6月6日7時許,被告人郝*到平谷區西寺渠早市停車場,將事主張容停放在此的木蘭牌電動自行車盜走。經鑒定,被盜車輛價值人民幣1200元。
5、2010年6月8日9時許,被告人郝*到平谷區西寺渠早市停車場,將事主陳鳳英停放在此的宇峰牌電動三輪車盜走。經鑒定,被盜車輛價值人民幣1060元。
2010年6月9日9時許,被告人郝*到平谷區西寺渠早市北側路邊,采用鑰匙捅鎖等手段,在盜竊事主王志英停放在此的三槍牌電動自行車時被民警當場抓獲,并在羈押期間坦白了部分盜竊事實。案發后,被盜本一牌兩輪摩托車及木蘭牌電動自行車已起獲發還事主。
上述事實,被告人郝*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事主劉學芹、楊小紅、張雪峰、張容、陳鳳英的陳述,證人王志英、王輝、王廣華、李志軍的證言,價格鑒定結論書,刑事判決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證明、到案經過、扣押及發還物品清單、辨認筆錄、搜查筆錄、涉案照片、釋放證明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郝*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予懲處,且應將其所判刑罰與前判尚未執行的罰金刑合并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在刑罰執行完畢后5年內重新犯罪,系累犯,應依法從重處罰。鑒于郝*認罪態度較好,有坦白情節,故酌予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郝*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罰金人民幣二千元;與前判尚未執行的罰金人民幣八千五百元合并,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罰金人民幣一萬零五百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郝*盜竊所得物品共折價人民幣四千五百九十元,除已起獲發還部分外,余款人民幣二千九百九十元分別退賠事主(退賠劉學芹1080元、張雪峰850元、陳鳳英1060元;均限判決生效后30日內退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白雪英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
書 記 員 胡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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