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同刑初字第20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1-1-18)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同刑初字第20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燕清,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廈門市第二看守所。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以廈同檢刑訴(2010)4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燕清犯合同詐騙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1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洪軍炳、代理檢察員莊瑤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燕清到庭參加訴訟。庭審中,因被告人陳燕清自愿認罪,本院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8年11月15日,被告人陳燕清向廈門市信譽通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租賃一輛黑色北京現代小轎車(車主為田某某,車號為閩DAU919),后偽造該車的車輛登記證及車主“田某某”的身份證。于同年11月26日經蘇某某(另案處理)介紹,到同安區祥平街道陽翟村土樓里615號陳某某住家,謊稱其本人系該車車主,因做生意需資金周轉向陳某某借款人民幣5萬元,以該租賃來的車輛作為抵押,并冒充“田某某”的身份與陳某某簽訂借款事宜。被告人陳燕清將所借的錢用于賭博并輸光。同年12月15日,被告人陳燕清再次冒用“田某某”名義以生意需資金周轉為由向陳某某借款人民幣2萬元。2008年12月31日,被告人陳燕清的家人籌錢償還陳清管部分借款人民幣4.5萬元后,將閩DAU919小轎車從陳某某處取回并歸還車行。經鑒定,閩DAU919小轎車價值人民幣103982元。
2010年3月17日15時許,被告人陳燕清在本區祥平街道華清中心城路段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燕清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的被害人陳某某、陳某某的陳述;證人陳某某的證言;假機動車登記證書一本;被告人陳燕清的戶籍證明、到案經過、辨認筆錄、機動車查詢表、汽車租賃合同、機動車行駛證、假身份證件復印件、借條復印件、現金支出憑證復印件等書證;價格鑒定結論書以及被告人陳燕清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燕清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燕清具有以下量刑情節:1、被告人陳燕清在法庭審理時自愿認罪,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2、被告人陳燕清詐騙的車輛已經歸還被害人,被害人的損失已經挽回,對被告人陳燕清可酌情從輕處罰。3、被告人陳燕清歸還了出借人的大部分借款,對被告人陳燕清在量刑時可以考慮。綜合上述情節,本院決定對被告人陳燕清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燕清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芹菜
人民陪審員 陳江城
人民陪審員 陳榮裕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代書 記員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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