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同刑初字第105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1-3-14)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同刑初字第105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路,男,1988年3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職務侵占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廈門市第二看守所。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以廈同檢刑訴(2011)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路犯職務侵占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1年3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張路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路從2009年5月22日開始在廈門建霖工業有限公司工作,并從2010年4月份開始在公司資材部從事待處理庫與報廢品庫的倉管工作。2010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張路聯系陳某某欲將公司的未退鍍ABS不良品銷售給陳某某,并談好價格為每噸人民幣5000元。同年10月26日14時30分許,被告人張路利用從事處理報廢品的職務便利,私自帶領陳某某指派的人員及車輛到公司蓮花分廠,裝載走3噸未退鍍ABS不良品(價值人民幣27417元),后賣給陳某某獲利人民幣15000元。當晚,被告人張路被公司發現后攜款潛逃。
至2010年11月18日,被告人張路在河南省駐馬店市被當地公安機關抓獲并拘押于駐馬店市看守所;2010年11月27日被廈門警方押解回廈門審查。
歸案后,被告人張路如實供述以上犯罪事實,其家屬現已賠償廈門建霖工業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27400元,并取得公司的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路的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同時認為被告人張路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全部退賠,取得被害人諒解,提出對被告人張路在有期徒刑九個月至一年三個月的幅度內處刑的量刑建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路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人陳某某、李某某、林某某、梁某某、高某某、徐某某、徐某某、黃某某的證言;戶籍證明、到案經過、在逃人員撤銷表、抓獲經過、辨認筆錄、收押登記表、情況說明、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勞動合同、證明、照片、外來車輛登記表、出廠憑證、過磅單、備忘錄、諒解書、收據等書證;價格鑒定結論書以及被告人張路的供述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路身為公司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價值人民幣27417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路具有以下量刑情節:1、被告人張路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法庭審理時自愿認罪,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2、被告人張路的家屬已賠償被害人(公司)全部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視為被告人張路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現,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以上量刑情節,本院決定對被告人張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理由成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路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蔡 彎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書記員 胡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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