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同刑初字第41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1-1-12)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同刑初字第41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中后,男,1975年1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0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廈門市第二看守所。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以廈同檢刑訴(201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中后犯妨害公務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1年1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周中后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10月4日17時許,同安交警大隊民警康某某等人在同安汽車站紅綠燈處檢查過往車輛時,見被告人周中后駕駛摩托車載一名女子停在靠陸豐一側等候綠燈,存在車牌涂污及未戴安全帽等違法行為,民警康某某等人遂上前表明身份,要求被告人周中后出示相關證件接受檢查。被告人周中后拒不接受檢查,欲加大油門駕車離開,被民警康某某等人阻止后仍拒不配合檢查,且拒不出示證件,并與民警康某某等人發生推扯,用嘴咬傷民警林某某的右手食指,后被民警制服。經法醫鑒定,林某某右食指創口合計長達1.7CM,損傷程度為輕微傷。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周中后的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懲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中后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質證的被害人林某某的陳述;證人康某某、葉某某、魏某、鄧某某的證言;被告人周中后的人口信息、到案經過說明、機動車行駛證、同安交警大隊證明、工作證等書證;被害人林某某受傷情況照片;法醫學臨床檢驗鑒定書;被告人周中后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中后無視國家法紀,采用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中后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庭審時自愿認罪,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中后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4日起至2011 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員 莊 磊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代書記員 陳雅君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