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閔XX與被告吳XX離婚糾紛一案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2011-4-8)
原告閔XX與被告吳XX離婚糾紛一案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 )巫法民初字第206號
原告閔XX,女,生于1975年2月23日,漢族,重慶市巫溪縣人,務農,住巫溪縣城廂鎮雙城村1組。
委托代理人鄧仲華,重慶峽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XX,男,生于1973年11月23日,漢族,重慶市巫溪縣人,務農,住巫溪縣城廂鎮雙城村1組。
原告閔XX與被告吳XX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胥仲倫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閔XX及其委托代理人鄧仲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吳XX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閔XX訴稱:原、被告于1993年相識,1995年農歷冬月舉行結婚儀式并隨后辦理結婚登記。1996年農歷五月生育兒子吳X。1997年建造磚混結構房屋244M2。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經常吵架、扯皮,主要原因是被告長期賭博,不務正業,不負責任。要求:1、與被告吳XX離婚;2、婚生子吳X隨原告生活,被告給付撫養費;3、夫妻共同財產平均分割。
被告未作答辯。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證據:
1、原、被告及吳某的戶口證明,擬證明原、被告及吳某的身份關系;
2、巫溪縣民政局的證明及婚姻登記檔案,擬證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19日登記結婚;
3、短信記錄,擬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4、房屋所有權證及巫溪縣城鄉居民建設用地許可證,擬證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財產房屋一幢;
5、吳某的證明,擬證明原、被告離婚,吳某愿隨原告生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鑒于原告出示的證據1、2、4、5,證明了原、被告具合法婚姻關系,具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證據3,無其他證據相印證,本院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告閔XX與被告吳XX相識后于1996年3月19日登記結婚。1996年5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吳X。現原告以被告有賭博惡習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由,要求與被告離婚。
本院認為:原告閔XX與被告吳XX系登記結婚,其婚姻關系受法律保護。現原告以被告有賭博惡習為由起訴離婚,但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故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閔XX的訴訟請求。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費120元,由原告閔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口頭或書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胥仲倫
二O一一 年 四 月 八 日
書 記 員 張 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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