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果故意傷害一案
——河南省鎮平縣人民法院(2010-12-15)
崔果故意傷害一案
河南省鎮平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鎮刑初字第033號
公訴機關鎮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崔果,男,27歲。
辯護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鎮平縣人民檢察院以鎮檢刑訴(2010)1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崔果犯故意傷害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鎮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郭躍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崔果及其辯護人潘金豹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鎮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09年4月29日凌晨1時許,楊××得知其弟楊××與崔果為玩牌發生糾紛后,同楊××一起到崔果家樓門外,與崔果論理不成后,雙方發生廝打。在廝打中,被告人崔果持鐵锨將楊××面部砍傷。經南陽市公安局鑒定,楊××的損傷構成重傷。
公訴機關指控上述事實,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結論及相關書證等。據此認為,被告人崔果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重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崔果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請求從輕處理。
被告人崔果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崔果犯故意傷害罪不持異議,但認為本案被害人對案件的發生有誘因作用;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雙方已達成賠償協議,相互諒解,表示可以從輕處理;被告人系初犯。建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理。
經審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凌晨1時許,蘇寨村村民楊××得知其弟楊××因玩牌與崔果發生糾紛后,即隨同楊××到崔果家樓門外,找崔果理論,由此引起糾紛,繼而發生廝打。在廝打過程中,被告人崔果與楊××相互致傷。經南陽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楊××、崔果的傷情均構成重傷。在審理過程中,楊××和崔果已達成和解協議,楊××也建議法院在量刑時對崔果予以減輕處罰。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崔果供述的作案時間、地點、手段及后果,與被害人楊××陳述的被害時間、地點及造成的后果可相互印證,且有證人蘇××、楊×、蘇×、崔××、楊××等證人證言,鑒定結論及相關書證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崔果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重傷,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權,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結論及相關書證等,客觀真實,已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據鏈條,且經當庭質證,被告人崔果也未提出任何異議,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崔果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與法庭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崔果認罪態度較好,且能和被害人達成和解,確有悔罪表現,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諒解,被害人也要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且被害人確有一定過錯。根據本案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崔果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 奇 國
審 判 員 安 國 躍
代理審判員 陳 立 志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毛 英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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