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含宇交通肇事一案
——河南省鎮平縣人民法院(2010-12-9)
丁含宇交通肇事一案
河南省鎮平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鎮刑初字第041號
公訴機關鎮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丁含宇,男,31歲。
鎮平縣人民檢察院以鎮檢刑訴(2010)3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丁含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鎮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清賢出庭支持,被告人丁含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鎮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8月26日16時許,被告人丁含宇駕駛豫RT3560號小型普通客車,沿鎮平縣楊營尹營至賈宋張樓公路自東向西行至2km+300m處時,因駕駛機動車與對面來車有會車可能時超車,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與騎自行車相對方向行駛的謝××相撞,造成謝××受傷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事故責任認定,丁含宇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2010年8月27日,被告人丁含宇到鎮平縣公安局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經協調,丁含宇一次性賠付被害方現金140000元整。
公訴機關指控上述事實,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鑒定結論及相關書證等。據此認為,被告人丁含宇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但案發后能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之從輕處罰情節。請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丁含宇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16時許,被告人丁含宇駕駛豫RT3560號小型普通客車,沿鎮平縣楊營尹營至賈宋張樓公路自東向西行至2km+300m處時,因駕駛機動車與對面來車有會車可能時超車,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與相對方向騎自行車行駛的安子營鄉閆莊村村民謝××相撞,造成謝××受傷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鎮平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物證鑒定,謝××腹部系受鈍性暴力作用,致內失血性休克死亡。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丁含宇應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2010年8月27日,被告人丁含宇到鎮平縣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并已賠償了被害方各項經濟損失140000元。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丁含宇供述的肇事時間、地點及造成的后果,與證人陳××、謝××所證實的案發時間、地點及造成的后果可相互印證,且有鑒定結論及相關書證等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丁含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發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鑒定結論及相關書證等,客觀真實,已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據鏈條,且經當庭質證,被告人丁含宇也未提出任何異議,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丁含宇在案發后能投案自首,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并已賠償了被害方的各項經濟損失,確有悔罪表現。根據本案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丁含宇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 奇 國
審 判 員 安 國 躍
代理審判員 陳 立 志
二O一O年十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毛 英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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