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偉犯販賣毒品罪
——河南省平輿縣人民法院(2010-12-23)
高偉犯販賣毒品罪
河南省平輿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平刑初字第68號
公訴機關平輿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偉,曾用名高春偉,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因涉嫌販賣毒品犯罪于2010年1月5日被平輿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有嚴重疾病于2010年1月15日被平輿縣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2010年5月20日被平輿縣公安局決定在駐馬店市戒毒所強制戒毒,因涉嫌販賣毒品犯罪于2010年6月3日經平輿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年11月18日由平輿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押于上蔡縣看守所。
平輿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刑訴[2010]2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偉犯販賣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高偉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9年8月至10月份,被告人高偉在平輿縣城關供銷社家屬院自己的家中分別以50元、100元的不同價格將小包毒品賣給趙XX、馬X、黃X、張X、李XX等人吸食。
上述事實,被告人高偉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趙XX、馬X、黃X、宋XX、李XX、李XX的證言;書證:被告人戶籍證明、情況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偉明知是毒品而販賣給他人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偉當庭自愿認罪,認罪態度好,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結合本案事實及毒品已滅失等量刑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偉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罰金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范 松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劉艾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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