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士明、段永成、陳云、曾祥義犯貪污罪一案
——河南省信陽市平橋區人民法院(2010-11-22)
段士明、段永成、陳云、曾祥義犯貪污罪一案
河南省信陽市平橋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0)平刑初字第228號
公訴機關河南省信陽市平橋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段士明,男
,1962年2月4日出生,漢族,高中畢業,現任平橋區彭家灣鄉董崗村黨支部書記。因涉嫌貪污犯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信陽市公安局平橋分局刑事拘留;經信陽市人民檢察院決定,于2010年8月13日被信陽市公安局平橋分局逮捕。現羈押于信陽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王守倫,河南冠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段永成,男,1955年3月27日出生,漢族,初中畢業,農民,現任平橋區彭家灣鄉董崗村民委員會主任。因涉嫌貪污犯罪,于2010年7月31日被信陽市平橋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彭秀臣,河南冠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云,女,1962年7月12日出生于,漢族,大專畢業,農民,現任平橋區彭家灣鄉董崗村婦女主任、計生專干、出納。因涉嫌貪污犯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信陽市公安局平橋分局刑事拘留;8月5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熊庭富,河南金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曾祥義,男,1966年4月3日出生于,漢族,初中畢業,原任平橋區彭家灣鄉董崗村民兵營長。因涉嫌貪污犯罪,于2010年7月31日被信陽市平橋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信陽市平橋區人民檢察院以信平檢刑[2010]1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段士明、段永成、陳云、曾祥義犯貪污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信陽市平橋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子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段士明、段永成、陳云、曾祥義,辯護人王守倫、彭秀臣、熊庭富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1、2003年至2010年7月,被告人段士明、段永成、陳云、曾祥義在分別擔任平橋區彭家灣鄉董崗村支部書記、主任、婦聯主任兼出納、民兵營長期間,利用管理本村的退耕還林工作的職務之便,共同預謀,采取虛報冒領的手段,以“段士明”、“陳云”、
“曾祥義”等人的名字虛報冒領退耕還林補貼款25950元,此款被四被告人私分,每人分得6487.5元。
2、2005年10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段士明、段永成、陳云在任平橋區彭家灣鄉董崗村支部書記、主任、婦聯主任兼出納期間,利用管理本村的退耕還林工作的職務之便,共同預謀,采取虛報冒領的手段,以“朱寶山”、“朱存良”、“張治青”等人的名字虛報冒領退耕還林補貼款79197元,此款被三被告人私分,每人分得26399元。
2010年7月中旬,被告人段士明、段永成主動向彭家灣鄉領導交待了騙取國家退耕還林款9萬余元的事實。被告人段士明安排被告人陳云將32238.50元退給鄉紀律檢查委員會。2010年7月30日,平橋區人民檢察院的辦案人員到彭家灣鄉人民政府讓鄉領導通知段士明、段永成、陳云到鄉政府。三人接通知后及時歸案。段永成、陳云如實交待了犯罪事實。2010年7月31日被告人曾祥義主動到平橋區人民檢察院投案自首。案發后,四被告人足額退繳了全部贓款。
上述事實,在開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段士明、段永成、陳云、曾祥義均無異議,且有證人胡開榮、段士錄、張萬成、胡安功、楊全海、毛坤、曹劍、吳明輝、張玉香、馬永輝的證言,身份證明、任職證明、退耕還林補助兌付底冊、彭家灣鄉會計工作站說明、平橋區退耕還林辦說明、退耕還林分戶建卡檔案、存款單復印件、查帳證明及記帳憑證、彭家灣鄉紀律檢查委員會收款收據、破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段士明、段永成、陳云、曾祥義在分別擔任村支部書記、村民委員會主任、婦聯主任兼出納、民兵營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經共同預謀后采取虛報冒領的手段,騙取國家退耕還林糧款補助資金并私分,其行為均構成貪污罪均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段士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段永成、陳云、曾祥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處罰或減輕處罰。被告人段士明、段永成、陳云犯罪事實未被司法機關發覺,主動向鄉領導交待了主要犯罪事實,并退繳部分贓款,應視為自動投案,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段永成、陳云接鄉領導通知到案,被告人曾祥義直接向平橋區人民檢察院投案,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或減輕處罰。四名被告人認罪、悔罪,并積極退贓,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段士明、段永成、陳云、曾祥義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動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段士明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
二、被告人段永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三、被告人陳云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四、被告人曾祥義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五、被告人段士明、段永成、陳云違法所得各32886.50元,曾祥義非法所得6487.50元均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段士明的刑期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被告人段永成、陳云、曾祥義的緩刑考驗期限,均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 萬 文
人民陪審員 馬 旭
人民陪審員 潘 明 榮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彭 潔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